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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郭金虎与王振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虎,王振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464号原告郭金虎,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关志雄,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颉雯。被告王振辉,男,汉族,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原告郭金虎与被告王振辉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奇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志雄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被告王振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1日,被告以青岛加宝莱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该公司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的名义向佛山市顺德区思强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一台Y**-600T油压机,价值28万元,并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已将上述货物交付给被告正常使用,被告亦向佛山市顺德区思强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15万元,余下货款13万元未支付。2014年5月31日,被告以青岛加宝莱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该公司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的名义向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永利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冲床一批,价值共计38万元,并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已将上述货物交付给被告正常使用,被告亦向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永利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18万元,余下货款20万元未支付。2015年5月7日,被告确认拖欠佛山市顺德区思强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及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永利实业有限公司设备款33万元,并承诺在2015年6月5日前一次性清还,但至今仍未有清还。2015年6月9日,佛山市顺德区思强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佛山市顺德区思强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将被告拖欠佛山市顺德区思强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确认债权转让的事宜,被告确认已收到上述的《债权转让通知书》。2015年6月9日,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永利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永利实业有限公司将被告拖欠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永利实业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确认债权转让的事宜,被告确认已收到上述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请求判令:被告王振辉立即支付给原告郭金虎货款33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全部货款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被告以青岛加宝莱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名义经营,但是该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2、购销合同、送货单各2份、欠条1份(原件,核对一致退回),证明被告曾与佛山市顺德区思强液压机器有限公司及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永利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上述两间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承认欠两公司货款的事实。3、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核对一致退回)2份、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永利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法定代表人利均智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佛山市顺德区思强液压机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法定代表人王燕个人身份证复印件、EMS邮单原件、邮单查询记录打印件各1份,证明上述两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已经将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互相吻合,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5月31日,佛山市顺德区思强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与青岛加宝莱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佛山市顺德区思强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供应一台Y**-600T油压机给青岛加宝莱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合同约定交货时间,结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上述货物交付给青岛加宝莱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及被告正常使用,被告亦向佛山市顺德区思强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15万元,余下货款13万元未支付。2014年5月31日,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永利实业有限公司与青岛加宝莱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永利实业有限公司供应冲床一批给青岛加宝莱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合同约定交货时间,结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上述货物交付给青岛加宝莱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及被告正常使用,被告亦向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永利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18万元,余下货款20万元未支付。2015年5月7日,被告王振辉确认拖欠佛山市顺德区思强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及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永利实业有限公司设备款33万元,并承诺在2015年6月5日前一次性清还,但至今仍未有清还。经查,青岛加宝莱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未有进行工商登记,与上述两方签订合同及货物签收人、订立欠条的欠款人均为被告王振辉。2015年6月9日,佛山市顺德区思强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永利实业有限公司将青岛加宝莱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及被告拖欠其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2015年6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本院认为,佛山市顺德区思强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及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永利实业有限公司与青岛加宝莱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发生业务,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青岛加宝莱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没有在经营地进行工商登记,合同由被告王振辉签字确认,被告王振辉以青岛加宝莱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收取货物、立下欠条,未能履行全部支付货款义务,尚欠佛山市顺德区思强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及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永利实业有限公司33万元的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单、欠条等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佛山市顺德区思强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及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永利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振辉支付尚欠货款合理。佛山市顺德区思强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及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永利实业有限公司将相关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郭金虎,原告郭金虎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振辉支付尚欠的货款33万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振辉在约定的付款时间没有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全部货款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振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郭金虎货款3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7月2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振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奇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超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