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辽阳太民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李道玲与赵洪彬、于兆利、沈阳市盛乾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道玲,赵洪彬,于兆利,沈阳市盛乾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太民初字第00185号原告:李道玲。委托代理人:董成杰。委托代理人:张波,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洪彬。被告:于兆利。被告:沈阳市盛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显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玉凯。委托代理人:薛强。原告李道玲为与被告赵洪彬、于兆利、沈阳市盛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乾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沈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道玲的委托代理人董成杰、张波,被告赵洪彬、永安保险沈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兆利、盛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道玲诉称:2014年12月3日5时10分,在辽阳市太子河区202国道看守所交通岗北300米,被告赵洪彬驾驶辽A3K7**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事故地点停车起步时与董成杰驾驶的辽A881**号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此事故赵洪彬负次要责任,董成杰负主要责任。经与被告赵洪彬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188,779元。被告赵洪彬辩称:辽A3K7**号车是于兆利的,我是于兆利雇佣的司机。事故属实,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永安保险沈阳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有两名伤者,另一名伤者也产生医疗费,我公司同意在合理的保险范围内给予赔付。被告于兆利、盛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辽A3K7**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于兆利所有,该车挂靠于沈阳市盛乾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在被告永安保险沈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于兆利雇佣被告赵洪彬为司机驾驶运营。2014年12月3日5时10分,董成杰由北向南驾驶辽A881**号轻型普通货车(载乘原告李道玲),行驶至辽阳市太子河区202国道看守所交通岗北300米处时,与前方被告赵洪彬驾驶的辽A3K7**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事故地点停车起步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车损,董成杰、原告李道玲受伤。原告李道玲当即被送往辽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急救,诊断为左小腿毁损伤,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髋关节脱位、右髋臼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当日原告李道玲转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继续治疗,共住院33天,花医疗费67,997.74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后休息90天。此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太子河大队事故科认定,董成杰负主要责任,被告赵洪彬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李道玲及其护理人员董成杰均系沈阳市苏家屯区盛峰废品回收站工作人员。原告李道玲支付假肢费用33,000元,复印费126.50元。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董成杰支付门诊治疗费1,086元,未住院。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沈阳市苏家屯区盛峰废品回收站营业执照、沈阳市再生资源经营者备案证、辽A3K7**号车行驶证、被告赵洪彬驾驶证、保单复印件、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评估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按其所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董成杰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行为,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过错,应承担该起事故70%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洪彬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行为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过错,应承担该起事故30%的次要责任。由于辽A3K7**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沈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永安保险沈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永安保险沈阳支公司应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起事故另一伤者董成杰仅门诊支付1,086元医疗费,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应预留1,086元赔偿给董成杰。原告李道玲诉称其与护理人员董成杰月工资均为3,500元,但其未提供工资表及纳税证明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道玲及其护理人员董成杰的日误工工资可按2014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日均95.88元计算。原告李道玲主张误工天数为12个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应按住院时间及出院后医嘱休息时间计算。原告李道玲虽未提供交通费收据,但住院期间其与护理人员必然发生交通费用,适当给付500元。原告李道玲虽未提供衣物损失的相关证明,但衣物损失情况属实,应适当给付300元。原告李道玲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假肢费、复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道玲主张的未来假肢费用,待实际发生或经相关部门出具明确鉴定意见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于兆利、盛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道玲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8,91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假肢费、复印费合计48,583.78元,衣物损失300元,以上合计57,797.78元(详见清单),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道玲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60,733.74元(详见清单)的30%,即18,220.1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道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5元,由原告李道玲承担2,435元,被告于兆利承担1,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国人民陪审员 时 俊人民陪审员 范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晓晴此纠纷所发生的原告损失清单1、医疗费:67,997.74元2、伙食补助费:50元×33天=1,650元3、误工费:95.88元×(33天+90天)=11,793.24元4、护理费:95.88元×33天=3,164.04元5、交通费:500元6、假肢费用:33,000元7、衣物损失:300元8、复印费:126.50元以上合计:118,531.52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