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彭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驰、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系吸毒人员。2015年4月7日11时许,彭某某为谋取毒资,在衡阳市雁峰区中山南路“克徕帝”珠宝店附近,从周某某外衣右侧口袋中扒窃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6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彭某某掏出现金后便将钱包丢弃他处。同年5月6日21时许,彭某某在衡阳市雁峰区中山南路与市府路交汇处,从肖某某的挎包中扒窃一部价值710元的VIVO牌手机。彭某某得手后,便被公安民警抓获,被盗手机当场被追回。另查明,彭某某于2015年5月6日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于5月7日以彭某某扒窃、吸食毒品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的治安处罚,并于当日移送衡阳市第二拘留所执行。5月11日,公安民警找彭某某再次讯问时,彭某某主动交代了其扒窃周某某钱包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于当日对彭某某以涉嫌盗窃罪立案侦查,并于5月13日予以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肖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李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彭某某因扒窃被行政拘留6日可以折抵刑期。公诉机关建议对彭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之间量刑,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王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郭丹校对人:陈怡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项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