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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获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许福卿与张庆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福卿,张庆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522号原告许福卿。委托代理人崔留安,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年。原告许福卿诉被告张庆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福卿的委托代理人崔留安、被告张庆年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崔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芝娟和审判员魏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福卿的委托代理人崔留安、被告张庆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1997年被告张庆年因家庭用钱,向原告许福卿借款6500元,并出具了借条,之后每年以相关款项顶账,下余的4380元经多次催要,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庆年立即偿还借款4380元,并承担本案诉费。被告辩称:借款原告已经扣过了,我不应该再还他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张,证明1997年被告张庆年向原告许福卿借现金6500元的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每年以张庆年家种地补偿款折抵借款,分别为420元、425元、425元、425元、425元。经折抵款项后,还欠借款数额为4380元;2、楼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用张庆年地补款偿还借款的情况,与原借条记载的内容是一样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条上的借款6500元的内容,被告张庆年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明有楼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加盖有楼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张庆年对于借条下半部分的还款内容提出异议,认为从2002年即开始用该款项顶账,但未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结合原告的证据2,应认定顶账还款2120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许福卿与被告张庆年均系楼村人。1997年4月5日,被告孩子有病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65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后原告领取村委会对被告妻子的种地补偿款来折抵借款,分别折抵420元、425元、425元、425元、425元,共折抵2120元,且原告均记载于借条下半部分。下余4380元经原告催要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380元。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被告张庆年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归还,以致酿成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庆年辩称原告已经从2002年开始用村委会对其妻子发放的种地补偿款予以折抵借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庭审中又称一直不知道折抵借款一事,并辩称其虽然知道大队发放的相关款项没有给他发放,但他没有去反映该情况,主张权利,其陈述相互矛盾,不符合常理,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另辩称借款人是其个人,原告领取了被告妻子的款项不合法,本院认为,被告借款用于给孩子看病,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领取被告妻子的款项并无不当。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归还2120元,且有楼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故其要求被告归还下余43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庆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福卿借款本金4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 嵬审判员 冯芝娟审判员 魏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