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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侯敬勤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1,白某2,李某1,侯某甲,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1,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系被害人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2,女,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系被害人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195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系被害人之妻。以上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郝某甲,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亲戚关系。被告人侯某甲,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27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树杰、李婷,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聊城市经济开发区。负责人王某甲,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张丹,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1、白某2、李某1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1、白某2、李某1的诉讼代理人郝某甲、被告人侯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树杰、李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张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侯某甲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沿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南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徒骇河桥西,与顺行在前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致电动自行车骑车人白某4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侯某甲驾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侯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侯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肇事致人死亡,且驾车逃逸,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人民法院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侯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4554.3元。被告人侯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愿意尽力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同时认为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方部分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侯某甲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沿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南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徒骇河桥西,与顺行在前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致电动自行车骑车人白某4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侯某甲驾车逃逸。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近亲属因急救被害人在聊城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408.23元。被告人方已赔偿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款27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4日接报警电话受理该案的情况。(2)事故现场图、肇事车辆照片,证明肇事的现场情况。(3)机动车登记及驾驶信息,证明被告人侯某甲所驾驶车辆的信息情况。(4)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该肇事车辆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办案说明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归案及身份情况。(6)收条,证明2015年1月15日已给付被害人方近亲属27000元。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1、李某2、潘某等人的证言,证明目击案发现场的情况及其拨打“122”和“110”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的相关情况。3、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2015)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4、鉴定意见(1)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5)交鉴字第0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现场提取的散落物碎片为鲁P×××××牌小型轿车所遗留,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高仕牌电动车后部接触。(2)(聊)公(东)鉴(尸)字(2015)DJ02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白某3系颅脑损伤死亡。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侯某甲供述了肇事的时间、地点及具体经过。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1、聊城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2张,证明其支付1408.23元医疗费的事实。2、古楼街道办事处开具的证明,证明2010年5月起被害人白某3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昌润北路江南公寓长期居住。3、房屋征收协议及营业执照,证明被害人白某3在城市承租房屋从事经商的事实。4、鉴定费收据40张,证明其支付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5、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证明其身份证情况及其与被害人的关系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视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方部分经济损失之情节,故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408.23元、鉴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525996元、丧葬费26230元,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758.45元,共计557392.68元,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中超出的部分,因无证据支持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侯某甲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1408.23元。三、被告人侯某甲赔偿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5984.45元。以上(二)(三)项均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 红审 判 员  王清杰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