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未民初字第04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俊熙与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贾家滩村第一村民小组、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贾家滩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贾家滩村第一村民小组,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贾家滩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4728号原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刘琳,女,无业,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法定代理人刘乐,男,无业,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苏国强,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晶雨,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贾家滩村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袁西湖,组长。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贾家滩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涛,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团,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贾家滩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贾家滩一组)、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贾家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贾家滩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依法由审判员汶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晶雨,被告贾家滩一组组长袁西湖、贾家滩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吴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于2013年2月15日出生,2013年5月27日落户于被告村组,系被告村组村民。2013年因浐灞国家湿地公园项目被告村部分土地被征收。同年11月,被告贾家滩一组向每位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77852元,但未给其分配。因被告贾家滩村委会系集体财产的管理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其征地补偿款77852元;二被告支付其征地补偿款77852元自2013年9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4995.5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贾家滩一组、贾家滩村委会辩称,征地及分配属实,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但原告请求的利息坚决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刘琳系被告村组村民。2012年12月12日,刘琳与陕西省泾阳县三渠镇大寨村铁西组村民刘乐登记结婚。2013年2月15日,刘琳、刘乐生育了本案原告。原告出生后于2013年5月27日落户于被告村组。另查明,被告村组位于浐灞国家湿地公园项目规划范围内,于2012年进行整村拆迁。2012年10月22日,被告贾家滩村委会与西安未央湖旅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就该村集体土地的征收储备、地面附着物及青苗补偿等签订了《土地征收及补偿协议》。嗣后,经被告村两委会及村民代表多次开会研究,最终于2013年8月1日确定了分配方案。2013年9月26日,西安市未央区草滩街道办事处作出了《关于贾家滩村一组湿地公园项目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随后,被告贾家滩一组在被告贾家滩村委会审核后向其组每位村民分配了征地补偿款77852元,因未给原告分配,原告遂诉至本��,形成诉讼。庭审中,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贾家滩村一组分配明细表、(2014)未民初字第06223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参与分配的时间界限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一般应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日,土地租赁、发包或集体资产经营合同签订之日作为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分配的时间界限。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制定分配方案,经两委会讨论,上报西安市未央区草滩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9月26日审批确认,其制定程序合法有效。原告在2013年9月26日分配方案确定之日前出生并落户被告村组,理应享有被告村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贾家滩一组支付其征地补偿款7785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存款利息4995.5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家滩村委会作为集体财产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对被告贾家滩一组分配征地补偿款有监管责任,故被告贾家滩村委会对被告贾家滩一组支付征地补偿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贾家滩村第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征地补偿款77852元;二、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贾家滩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贾家滩村第一村民小组支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1796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108元,剩余1688元由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贾家滩村第一村民小组、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贾家滩村村民委员会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汶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仲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