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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8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厦门鑫正远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张廷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鑫正远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张廷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8291号原告厦门鑫正远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文园路99号二层。法定代表人林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增辉,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廷虎,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代理人许亚萱、洪景旭,福建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鑫正远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廷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友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增辉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洪景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鑫正远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诉称,一、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交社会保险费是被告造成的,因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31800元。原告公司员工均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因个人原因要求不签订劳动合同和缴交社医保,原告无法强迫其签字。在被告主动辞职后,其以此向原告要求二倍工资差额、要求补缴社医保显失公平,不应得到支持。二、被告并非因为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和未缴交社医保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890元。被告于2015年3月因个人原因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同意并与其办理了离职手续。《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劳动者依照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而本案中被告并非依据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而是以其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因此,被告不能依据该条,要求原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890元。三、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为被告曾于2011年3月到2012年12月在原告处任职,2013年1月份起被告自称从事自由职业,在原告处只是兼职,要求不签订劳动合同。综上,原告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31800元;2.原告无须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890元。被告张廷虎辩称,原告声称是被告个人原因不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医保的说法被告不认可。原告也确认了没有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和缴交社医保,被告有权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廷虎于2014年3月18日进入原告厦门鑫正远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3000元,于2015年3月13日从被告处离职。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尚未支付被告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3日的工资1500元。2015年3月18日,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支付申请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1800元;2.为申请人补缴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3.支付经济补偿金2890元;4.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3日的工资1500元。2015年5月7日,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2015)0622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应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2014年4月18日到2015年3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800元。2.被申请人应当依法为申请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被申请人应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3日的工资1500元。4.被申请人应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890元。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人事资料卡、员工离职交接表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遵循相关劳动法律规定履行权利、义务。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被告造成的,却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相应事实不予采信,对其要求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入职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被告每月工资为3000元,其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社会保险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是原告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要求无须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及经济补偿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系因个人原因辞职,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但却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离职情况。结合原告确实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等事实,本院采信被告关于其因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于2015年3月13日离职的主张。故原告请求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的在职时间及月工资标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28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资问题。原告对于尚须支付被告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3日的工资15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厦门鑫正远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廷虎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800元;二、原告厦门鑫正远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依法应为被告张廷虎办理社会保险;三、原告厦门鑫正远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廷虎经济补偿2890元;四、原告厦门鑫正远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廷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3日的工资1500元;五、驳回原告厦门鑫正远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厦门鑫正远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友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 宁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