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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1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任敏与河北岭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任敏,河北岭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656号原告王任敏,河北航空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高桂英,河北天诚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北天诚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岭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东路66号三楼西侧。法定代表人任田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晓宁,河北海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任敏与被告河北岭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任敏之委托代理人高桂英,被告河北岭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金晓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第一次于2014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第二次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分别出具一份收据,在收据上写明转账加现金;双方分两次分别签订一式两份借款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约定“如甲方未能按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借款本金,每逾一日甲方应支付乙方资金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两笔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不能偿还借款,应被告要求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延期3个月,其他内容不变”,补充协议到期后,被告仍不能偿还借款。两笔借款至今已逾期13个月和11.5个月。双方在借据上约定所谓违约金即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四倍利息,超出部分原告不予诉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万元;二、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利息已经在本金中扣除,实际借款数额应当按照出借方实际出借额为准;二、利息约定月息6%过高,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逾期利息也主张过高,不应超过年利率22.4%。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3月5日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二份,约定原告出借资金共计55万元给被告,期限均为3个月,同时约定被告对原告投入的资金负责按时偿还,原告于出借当天扣除三个月利息。2014年3月5日,原告从其名下银行卡分两次共转给被告法定代表人任田永名下246000元。现原、被告之主要争议在于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是45.1万元还是24.6万元,原、被告关于20.5万元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原、被告为此陈述各自意见,并举证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出,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45.1万元,原被告约定借款金额55万元,但实际给付金额与约定数额不一致,故应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原告提交借款合同、收据及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两张,证实原告于2014年3月5日给被告转款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主要提出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于2014年1月19日交付被告20.5万元的银行转款,对原告主张借款20.5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为原告出具收据,证实被告收到原告银行转款。原告于2014年1月19日当天从其名下给任田永转款20万元,同日又将现金5000元给付被告公司业务员耿晓峰。庭审后又于2015年7月2日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证实2014年1月19日从高桂英名下转款给被告21万元,同时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证实高桂英受原告之委托将该21万元转给被告。被告对原告上述陈述及证据亦不予认可,被告提出银行转款只能证明高桂英通过其账户给任田永转过款,不能证明所转款项是王任敏的。且原告2015年7月2日的陈述与其当庭陈述不符,原告庭审中称该20.5万元是20万元转款和5000元现金。但2015年7月2日陈述为全部为银行转款,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分两次向其借款55万元,虽提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但是2014年1月19日原告提供高桂英名下的银行流水证实其为原告向被告转账20.5万元,故应认定借款数额为20.5万元;2014年3月5日原告分两笔向被告转账24.6万元,应认定借款数额为24.6万元。综上,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为45.1万元,现因借款合同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1万元,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岭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任敏人民币20.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北岭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任敏人民币24.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王任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2元减半收取5521元,由被告河北岭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天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