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乾民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马春海与被告乾安县道字乡人字村村民委员会、郭树林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海,乾安县道字乡人字村村民委员会,郭树林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1308号原告:马春海,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郭威。被告:乾安县道字乡人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志国,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郭树林,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马春海与被告乾安县道字乡人字村村民委员会、郭树林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威、被告郭树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安县道字乡人字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春海诉称:原告系被告乾安县道字乡人字村村民委员会村民。二轮土地承包分地时,原告分得承包地1.2垧。自2002年起原告在村西的承包地0.5垧的北侧6垧耕地被被告乾安县道字乡人字村村民委员会抵账给被告郭树林,郭树林种植杨树。原告找到被告村民委员会协商此事,被告村民委员会同意在其他地方给原告补齐0.5垧承包地。现在,原告的耕地已不能耕种,村民委员会被告不给原告补地,被告郭树林不给予原告赔偿,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乾安县道字乡人字村村民委员会未予答辩。郭树林辩称:村委会欠我的钱,用地顶抵欠钱,当时村里同意我种树,有退耕还林政策,实际是2.7垧,村里是按照3.8垧给我的,我和村里当时商定有树遮地由村里来处理。原告始终没有找我商量这个事,这是第一次我知道这事。经审理查明:马春海系乾安县道字乡人字村村民委员会的村民,在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共分得承包地15亩,其中在村北分得5亩,为东西垄。2002年因郭树林与乾安县道字乡人字村村民委员会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自马春海家承包地北临的2.7垧三等承包地以顶账方式归郭树林栽种杨树。自此,马春海在此处的承包地变为树遮地,马春海主张多次要求乾安县道字乡人字村村民委员会、道字乡人民政府更换承包地,均未予更换,但未举证证实。庭审中,郭树林确认马春海所述的事实,但主张自己不担责。马春海明确要求乾安县道字乡人字村村民委员会将涉案的5亩承包地调走、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不要求郭树林承担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马春海与郭树林的陈述,马春海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本院认为:乾安县道字乡人字村村民委员会将紧邻马春海承包地的耕地以抵账方式顶抵给他人,系该村民委员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侵害马春海合法权益的行为,不构成对马春海的侵权;马春海的承包地无法耕种的责任亦不在乾安县道字乡人字村村民委员会。另马春海亦无证据证明其具体经济损失的数额。马春海放弃要求郭树林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综上,马春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六)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春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马春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