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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卓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志勇、刘志强、刘海荣、刘金娥与被告刘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勇,刘志强,刘海荣,刘金娥,刘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卓民初字第199号原告刘志勇,男,一九七七年六月二十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系蒙ANG6**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所有人。原告刘志强,男,一九七四年八月十九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系蒙A5N5**夏利牌小型轿车所有人。原告刘海荣,女,一九六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朔州市,系蒙ANG6**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刘金娥,女,一九六二年七月十一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朔州市,系蒙A5N5**夏利牌小型轿车乘车人。被告刘信,男,一九六二年九月一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系黑BJ59**/黑BX3**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委托代理人刘海全,男,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系被告刘信儿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纬二路22号。负责人张广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磊,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旭东,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住所地海勃湾区海北大街。负责人孙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昕华,男,一九七二年十月十七日出生,蒙古族,现住乌海市,系保险公司员工。原告刘志勇、刘志强、刘海荣、刘金娥诉被告刘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勇、刘志强、刘海荣、刘金娥、被告刘信委托代理人刘海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磊、谢旭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时许,王玉峰驾驶黑BJ59**/黑BX3**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至X560线28KM+900M处时,在转弯过程中,车辆上装载的货物洒落,洒落的货物砸在迎面行驶的由刘志强驾驶的蒙A5N5**夏利牌小型轿车以及由刘志勇驾驶的蒙ANG6**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上,致使两小轿车驶下路基,黑BJ59**/黑BX3**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自行驶入避险车道,造成乘车人刘海全、刘尚海、刘金娥、刘海荣、刘尚义、刘尚礼受伤,车载货物受损,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玉峰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刘志强、刘志勇以及乘车人刘海全、刘尚海、刘金娥、刘海荣、刘尚义、刘尚礼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刘志强误工费1500元、车损25900元、贬值损失6000元、施救费10150元、二次拖车费12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000元、120急救费1500元,共计50450元;赔偿原告刘志勇误工费1500元、车损33785元、贬值损失15000元、施救费6300元、交通费2000元、二次拖车费12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61985元;赔偿原告刘金娥医疗费1264.1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护理费6600元(60日×110元)、误工费16500元(150天×110元)、营养费6000元(60日×100元),共计42164.1元;赔偿原告刘海荣医疗费2399.06元、营养费600元(6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天×100元)、护理费660元(6天×110元)、误工费660元(6天×1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牙齿修复费30000元,共计42719.0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信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事故是由于被保险车辆车载货物掉落致使人员受伤,故该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侵权,是一般侵权,因此,不应由交强险赔付,应当以承运人责任险等其它商业险赔付;二、原告及被保险人需要提供保险合同原件、驾驶证、行驶证等材料,在确保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及无拒赔情形下同意在保险合同各分项下对原告提出的请求进行赔付;三、本案存在多名受害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及份额确定每一名受害人的赔偿数额,并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四、(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即结算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答辩人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符合上述规定,由原始证据确定。(2)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如原告无法证明其实际收入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平均工资计算每天为82元。(3)护理费需要原告证明实际产生了该费用有护理人员的护理,按照住院天数每天为101元。(4)交通费过高,没有实际发生费用,无正式票据,有关凭据无法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5)住院伙食补助为住院期间每天40元。(6)营养费不认可,因为无医疗机构的意见医嘱建议。(7)本次事故车辆维修费应当在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内承担。(8)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负责。(9)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构成伤残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仅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确定合理金额剔除应该由交强险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根据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刘志强、刘志勇误工费和交通费不予认可,因为只有人伤才有误工损失和交通费;鉴定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内容有异议,应该有扣减残值和折旧费;车辆贬值损失费不认可,因为超出保险规定范围;施救费6300元发票认可,施救费10150元证明不认可,其中清障费1500元、吊装费3000元,提供正规发票才认可,其它费用属于扩大损失不认可,车辆二次拖车费不认可,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刘金娥、刘海荣鉴定报告中鉴定值应取中间值,医疗费按医保用药赔偿。经审理查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时许,王玉峰驾驶黑BJ59**/黑BX3**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至X560线28KM+900M处时,在转弯过程中,车辆上装载的货物洒落,洒落的货物砸在迎面行驶的由刘志强驾驶的蒙A5N5**夏利牌小型轿车以及由刘志勇驾驶的蒙ANG6**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上,致使两辆小轿车驶下路基,黑BJ59**/黑BX3**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自行驶入避险车道,造成乘车人刘海全、刘尚海、刘金娥、刘海荣、刘尚义、刘尚礼受伤,车载货物和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0一五年二月三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卓资县大队作出乌公卓交认字[2015]第0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刘志强、刘志勇以及乘车人刘海全、刘尚海、刘金娥、刘海荣、刘尚义、刘尚礼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医院抢救所有受伤人员,原告刘金娥、刘海荣去包头、山西等医院治疗。案件受理后,二0一五年四月三日,原告刘志勇、刘志强申请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其受损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经与被告协商选择,本院委托内蒙古誉保二手车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刘志勇所有的蒙ANG6**、原告刘志强所有的蒙A5N5**受损车辆予以鉴定评估,评估结论为,原告刘志勇车辆在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3785元。原告刘志强车辆在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5900元。二原告花去鉴定费4400元。二0一五年四月八日,原告刘金娥、刘海荣申请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其进行鉴定,遂后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组织原、被告双方协商选定鉴定机构,选定并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金娥、刘海荣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金娥:误工90-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被鉴定人刘海荣:牙齿修复费用约需人民币20000-30000元。二原告花去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被告肇事车辆以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甘南分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从二0一四年九月一日十二时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一日十二时止。被告肇事车辆以刘海全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投保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二0一四年九月十八日零时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十七日二十四时止。二0一五年三月十三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自己在此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卓资县大队作出的乌公卓交认字[2015]第0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认定是客观、真实、合法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对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采用的是2014年度标准,依据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在2015年1月1日以后,在判决前公布当年的新标准,应当采用新标准,故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不成立,对交通费酌情考虑,不承担诉讼费不符合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有法律依据,应适当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答辩意见对误工、交通费用不认可,但客观已产生,酌情考虑,二原告的车辆鉴定报告是修复费用,与残值和折旧无关,因原告刘志勇所有的比亚迪轿车是新购买的,修复后实际产生了贬值损失,应酌情支持,原告刘志强所有的夏利牌轿车贬值损失不支持,因事故发生地无4S店,二次拖车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施救费中的停车费不认可,答辩意见成立,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必然产生保险理赔,因被告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项目和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部分由被告刘信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勇误工费800元、交通费300元;赔偿原告刘志强误工费800元、交通费300元、120抢救费1500元;赔偿原告刘金娥精神抚慰金5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6600元(60天×110元)、误工费11700元(130天×90元);赔偿原告刘海荣精神抚慰金5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660元(6天×110元)、误工费540元(6天×9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海荣牙齿修复费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勇财产损失费1000元,赔偿原告刘志强财产损失费1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志勇车辆损失费32785元(33785元-1000元)、贬值损失3378元、施救费6300元、二次拖车费1200元;赔偿原告刘志强车辆损失费24900元(25900元-1000元)、施救费4500元(10150元-5650元)、二次拖车费1200元;赔偿原告刘金娥医疗费1264.1元、营养费6000元(60日×100元);赔偿原告刘海荣医疗费2399.06元、营养费600元(6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天×100元)、牙齿修复费18000元。三、原告鉴定费6000元、刘志强停车费5650元,由被告刘信承担鉴定费4500元,承担停车费2000元。原告刘志勇、刘志强承担鉴定费1000元、刘志强承担停车费3650元。原告刘金娥、刘海荣承担鉴定费500元。诉讼费31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8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负担2360元。以上判决内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四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