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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周仕英与宣清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仕英,宣清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56号原告:周仕英,经商。被告:宣清松,经商。原告周仕英诉被告宣清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仕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清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仕英诉称: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宣清松未作答辩。原告周仕英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宣清松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宣清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2012年,被告宣清松一直向原告周仕英购买生产袜子的原料。2013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8万元,并于同日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后被告在2013年5月份支付货款2万元,于同年六月通过租金退转折抵货款5万元,尚欠货款21万元。嗣后,被告未付款,故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宣清松拖欠原告周仕英货款21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宣清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清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仕英货款2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宣清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5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贾晨斌人民陪审员  楼晓晶人民陪审员  楼 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晓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