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杨业彬与杨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业彬,杨光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452号原告:杨业彬,男,1987年10月16日生,满族,马可波罗瓷砖业主,住长春市双阳区万合豪庭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杨光明,男,1979年8月19日,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建龙小区*号楼西2门*楼西侧。原告杨业彬诉被告杨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业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光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业彬诉称,杨光明从杨业彬处购买卡米亚瓷砖若干,总价值302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2014年1月22日,杨光明出具借据一枚。后杨光明给付杨业彬瓷砖款10000元整,尚欠原告瓷砖款202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瓷砖款人民币20200元。被告杨光明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一枚,证明于2014年1月22日被告欠原告302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一枚,被告未出庭质证又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默认放弃抗辩的权利,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杨光明从杨业彬处购买30200元瓷砖,2014年1月22日,杨光明给杨业彬出具欠条一枚,载明:“欠今到卡米亚陶瓷杨业彬人民币叁万零贰佰元整(30200),经协商约定2014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特立此据。注:借款人:杨光明,2014年1月22日”。2014年7月左右,杨光明还款10000元,尚欠杨业彬货款202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被告应予及时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业彬货款2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告杨光明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澜馨人民陪审员 郭金峰人民陪审员 程庆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达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