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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余某甲、黄浙等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浙,余某甲,颜某,黄某甲,金某,梁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13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浙。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余某甲,无���。曾因赌博于2007年11月21日、2010年1月23日、2011年1月6日、2012年8月25日、2014年3月10日分别被行政拘留五日、罚款500元、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三日、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颜某,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9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金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梁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2015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甲、黄浙、颜某、黄某甲、金某、梁某犯开��赌场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15)温苍刑初字第6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以来,被告人余某甲、黄浙、颜某、黄某甲等人合股在苍南县宜山镇内流动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黄浙主要负责管理赌场,余某甲负责招揽赌客,颜某负责抽取头薪,黄某甲负责为赌场提供场地。同时雇佣被告人梁某在赌场内帮忙望风,被告人金某提供其位于宜山镇芙蓉小区7幢1单元401室作为开设赌场的场地并收取好处费。同月12日,余某甲等人开设在宜山镇芙蓉小区7幢1单元401室的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抓获参赌人员十多人,查获赌资131490元。期间,赌场每场参赌人员少则五、六人,多则十多人不等。经查,余某甲���颜某每人非法获利8000元、黄浙非法获利10000元、黄某甲非法获利6000元、梁某非法获利500元、金某非法获利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于2014年11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金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原审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余某甲、黄浙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颜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金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梁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暂扣于苍南县公安局的被告人黄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暂扣于苍南县人民法院的被告人金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余某甲、颜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各8000元,追缴被告人黄浙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追缴被告人梁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于苍南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手机4部,均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黄浙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某甲、董某、苏某、林某、黄某乙、李某、周某、余某乙、何某、白某、陈某乙、黄某丙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扣押及发还清单,罪犯档案资料,六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浙、原审被告人余某甲、颜某、黄某甲、梁某、金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余某甲、黄浙、颜某、黄某甲系赌场股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梁某、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黄浙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颜某有犯罪前科,余某甲有赌博劣迹,均酌情从重处罚。原判鉴于黄某甲有自首情节,余某甲、黄浙、颜某、金某、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金某、梁某又系从犯,黄某甲、金某并退出赃款,均已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黄浙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若荪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