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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一初字第00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江兆明与苏国钦、詹国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兆明,苏国钦,詹国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0494号原告:江兆明,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胡晓慧,安徽甄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国钦,男,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被告:詹国楼,男,汉族,住安庆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负责人:王跃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查玲莉,公司员工。原告江兆明与被告苏国钦、詹国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安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小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兆明的委托代理人胡晓慧、被告平保安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玲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国钦、詹国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7日7时40分,苏国钦驾驶詹国楼所有的皖HD46**号小型客车,沿华中西路行驶至华中西路天一家园附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皖H9Y6**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苏国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海军安庆医院治疗,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车辆已在平保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赔偿与各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19441.3元(其中医疗费33526.7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6261.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交通费61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560元、财产损失11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平保安庆公司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2、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从原告损失中扣减。3、被告不是直接侵权人,故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苏国钦、詹国楼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7时40分,苏国钦驾驶皖HD46**号小型客车,沿安庆市华中西路行驶至华中西路天一家园附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皖H9Y6**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苏国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海军安庆医疗救治,经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9日出院。2014年11月5日原告第二次入住海军安庆医院行内因定取出术,于2014年11月23日出院。原告花费医疗费计33526.7元,其中自行支付4961.19元,平保安庆公司支付10000元。本案审理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如下鉴定意见:原告外伤致左锁骨外端粉碎性骨折,目前左上肢功能丧失10.8%,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120日、60日、60日。因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560元。皖HD46**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詹国楼,该车在平保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军安庆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苏国钦驾驶的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苏国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詹国楼虽系事故车辆车主,但无证明表示詹国楼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詹国楼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已在平保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由平保安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结合原告诉求,本院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经法庭调查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4961.19元,有票据为证,予以认定,对于平保安庆公司、机动车一方已支付的医疗费,不应再计入原告的损失。2、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天×61天)。3、营养费,经司法鉴定原告营养期为60日,原告按日30元的标准主张营养费符合规定,故该项费用计算得1800元(30元/天×60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月误工损失4000元,为此提供有安庆市双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相印证,予以认定;关于误工期经司法鉴定确定为120日,据此计算得误工费为16000元(4000元/月÷30×120天)。5、护理费,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6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日104.36元符合规定,据此计算得护理费为6261.6元(104.36元/天×60天)。6、交通费610元,根据交通费发生的客观实际,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10%×20年)。8、鉴定费56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结合事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10、财产损失550元,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原告因维修车辆发生的费用应予赔付,但本案事故发生于2013年10月17日,原告提供2014年3月10日的修理费票据,因不能证明与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故不能作为认为财产损失的依据,故本院根据平保安庆公司的定损数额认定财产损失为550元。以上合计89250.79元,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由平保安庆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江兆明89250.79元。二、驳回原告江兆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8元减半收取1344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苏国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各负担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小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檀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