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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执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岳喜克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岳喜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执字第00245号罪犯岳喜克,农民。罪犯岳喜克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9年10月18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4年4月29日刑满释放。本次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以(2010)睢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1月20日经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连刑执字第132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25日止)。现在连云港监狱服刑。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岳喜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从事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2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提请对罪犯岳喜克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岳喜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服刑情况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岳喜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岳喜克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兴淼审 判 员  刘 浦代理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玉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