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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民初字第0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01093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李刚,高邮市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高邮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领取了结婚证,并举行了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潘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相处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又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近年来,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且经常在外赌钱,经常彻夜不归。原告因此经常劝说被告不要在外赌钱,要按时回家,多陪陪孩子。可是,被告始终听不进去。原、被告曾经在2014年5月提出离婚,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出于亲友的劝解,被告表示悔改,原告愿意给被告一次机会,但时隔不久,被告仍然是老样子,其行为并未有所改变。原告感到寒心,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潘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潘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的感情一般。近年来,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致双方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当庭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依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珍惜机会,加强沟通,共同经营好婚���家庭。被告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王   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