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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丈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蒋杰与余姚市正欣电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杰,余姚市正欣电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丈民初字第236号原告:蒋杰。被告:余姚市正欣电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瑞德。委托代理人:管钱锋。原告蒋杰诉被告余姚市正欣电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琦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杰,被告余姚市正欣电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钱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杰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5日与被告余姚市正欣电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余姚市丈亭镇新周家181号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余国用2005第00263号,房屋所有权证:余房权证丈亭镇字第××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并于2014年12月11日实际办理了房屋契证变更手续,原告向相关部门实际缴纳税费659126.01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被告将房地产交付给原告。2015年6月1日,被告在银行办理完本案所涉房地产的抵押还款手续后,将从银行领取的所有证件立即交付原告,后于2015年6月2日向丈亭镇房管所申请办理房产权证变更手续,交付了房产过户的全部资料,丈亭镇房管所出具收据一份。2015年6月3日,原告即被告知该房产被余姚市人民法院查封,因被告涉及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引起,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厂房购买协议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厂房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姚市正欣电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向被告购买厂房属实,现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系被告因另案纠纷被法院查封,被告同意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原告蒋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事实。2、历月电费明细一份,拟证明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被告名下厂房的电费由原告开办的余姚海杰织带厂缴付,进一步证明本案所涉房地产已实际由原告使用的事实。3、银行付款明细凭证一组,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约支付价款的事实。4、余姚市房地产管理中心业务受理单一份,拟证明2015年6月2日余姚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已经受理本案所涉房产过户登记申请的事实。5、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将本案所涉房地产相关权证交付给原告的事实。6、契证一份、缴税凭证两份,拟证明原告开办的余姚海杰织带厂已经缴纳契税并办理契证的事实。7、被告余姚市正欣电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确认原告蒋杰支付给袁瑞德、余姚市超达实业有限公司的款项系购买本案所涉房地产的款项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余姚市丈亭镇新周家181号的房地产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545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已支付了全部价款,且依法办理了契证(登记纳税人为余姚海杰织带厂)。2015年6月2日原告已向余姚市房地产管理中心提交了产权过户登记申请,但尚未完成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6月3日,本院因另案余姚市诚拓金属材料经营部起诉,并根据另案余姚市诚拓金属材料经营部的申请,作出(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285-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名下位于余姚市丈亭镇陈夹岙村的房地产。原告因无法完成正常过户手续,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中所载的余姚市丈亭镇新周家181号房地产,该房地产权证登记为余姚市丈亭镇陈夹岙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原告要求确认房地产买卖协议有效的事实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手续,因涉诉房地产已被法院查封,故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杰与被告余姚市正欣电塑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5日就余姚市丈亭镇新周家181号(权证登记座落为余姚市丈亭镇陈夹岙村)房地产所签订的买卖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蒋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蒋杰负担20元,由被告余姚市正欣电塑有限公司负担2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舒琦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建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