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与吴庆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吴庆才,吴庆仁,苏秋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549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张信用社)。住所地:阳谷县。负责人:王汝亮,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晴,男,199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阳谷县。被告:吴庆才,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吴庆仁,男,195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苏秋焕,女,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与被告吴庆才、吴庆仁、苏秋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晴,被告吴庆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庆仁、苏秋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9日,我行与被告吴庆才、吴庆仁、苏秋焕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吴庆才于2013年3月23日在我行借款7万元,约定利率为10.0000‰,该款由被告吴庆仁、苏秋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庆才仍欠借款本金69996.45元及利息未还,保证人亦未履行义务。要求被告吴庆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被告吴庆仁、苏秋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庆才辩称,2012年我侄子吴修青去我家,让我给他贷款做塑钢生意。他说最多贷2万元,就跟着他去了寿张信用社,当时我什么也没看就签了字。2013年因为吴修青没还上借款,又倒了一次贷款,我又签了字。借款我没用,我不应该还款。被告吴庆仁、苏秋焕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3月23日,被告吴庆才、吴庆仁、苏秋焕向原告递交由其本人签名、捺印的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联户联保),申请贷款。经原告审批,被告吴庆才的授信额度为7万元、被告吴庆仁的授信额度为7万元、被告苏秋焕的授信额度为6万元。授信期限均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5日。2012年3月29日,被告吴庆才、吴庆仁、苏秋焕向原告申请成立联保小组,并签订了《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协议约定: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信用社在2012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管借款用于任何用途,都不影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捺印。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寿张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30152012030098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人吴庆才、吴庆仁、苏秋焕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5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第二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成员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五条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第六条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还款:定期结息,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第十二条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还款、联保小组成员权利和义务、贷款人权利和义务、被担保债权的确定、保证责任的承担、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并由代表人签名,被告吴庆才、吴庆仁、苏秋焕在合同借款人栏和联合保证人栏签名、捺印。2013年3月23日,被告吴庆才向原告借款7万元。原告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吴庆才,贷款金额柒万元,贷出日2013年3月23日,到期日2014年3月18日,利率10.0000‰。被告吴庆才在该凭证上签名并捺印,同意将该款转存支付至其×××9767的账户内。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显示:账户名称吴庆才,理财卡卡号×××9767,2013年3月23日发放贷款7万元,后分多次支取。借款后,被告吴庆才共支付利息11833.33元,利息结清至2014年6月20日,期内利息已结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6月25日在被告吴庆才账户内扣收现金0.14元和3.41元,冲抵了本金,现尚欠本金69996.45元及相应利息未还。2015年3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联户联保)和农户贷款评级授信审查审批表各三份;2、联保小组联保协议;3、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4、贷款提款申请书;5、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6、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账户明细、贷款帐卡及利率变动表、结息证明;7、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庆才对证据1、2、3、5中本人的签名、手印均予以认可。对证据4(贷款提款申请书)中的签名和手印不予确认。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吴庆才虽对贷款提款申请书上的签名、手印不予确认,但其认可在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上本人的签名和手印,且吴庆才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其账户,故被告吴庆才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被告吴庆才“这笔借款我未使用,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其对尚欠的借款本金69996.45元,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吴庆才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吴庆仁、苏秋焕与被告吴庆才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原告在2012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吴庆仁、苏秋焕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吴庆才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吴庆仁、苏秋焕作为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吴庆才追偿的权利。被告吴庆仁、苏秋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庆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借款本金69996.45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以本金69999.84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6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69996.4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吴庆仁、苏秋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吴庆仁、苏秋焕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庆才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威人民陪审员 于纪林人民陪审员 高新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盛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