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黄淑云与重庆渝中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琴琴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渝中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黄淑云,重庆市琴琴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渝中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荣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仑维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淑云,委托代理人赵志春,重庆麒麟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也系原告黄淑云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琴琴房地产咨询服务���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洪,上诉人重庆渝中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淑云、张开成、重庆市琴琴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黄淑云、张开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原审被告重庆渝中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琴琴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同意黄淑云、张开成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黄淑云、张开成在二审中撤回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应予准许。原审原告黄淑云、张开成撤诉后,原据此作出的判决已无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005号民事判决。二、准许黄淑云、张开成撤回起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重庆渝中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 琴审 判 员 张泽兵代理审判员 邓 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