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志明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志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982号罪犯刘志明。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辉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志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志明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刘志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刘志明在辉县市各处先后实施盗窃电动车五起,盗走电动车总价值10521元。原判同时认定被告人刘志明系累犯。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志明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2月、2015年5月,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志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志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审 判 员 李景昌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苏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