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申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马玉凤与胡匡军民间借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玉凤,胡匡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民申字第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玉凤,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王孔彬,内蒙古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匡军,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再审申请人马玉凤与被申请人胡匡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呼民终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玉凤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马玉凤举证的多份证据没有合理认证,从而导致判决错误。本案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已经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马玉凤是否已将981600.00元实际出借给胡匡军。马玉凤主张与胡匡军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马玉凤已将981600.00元借款交付胡匡军。依据法律规定,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不足以证实马玉凤已将981600.00元交付给胡匡军使用,马玉凤和胡匡军于2012年4月2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并没有马玉凤已经将981600.00元钱款交付给胡匡军使用的内容。马玉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上,马玉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玉凤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于树阁审判员 戴树平审判员 胡立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翠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