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随州中执异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随州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随州市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随州新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随州中执异字第00002号案外人:随州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明珠路西端。申请执行人:随州市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随州新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随州市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随州新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案外人随州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随州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称,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鄂随州中执字第0000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随州新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使用的位于随州市曾都区经济开发区首义村36852.2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曾国用(2012B)第79号)交付申请执行人随州市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抵偿债务3100万元。该裁定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裁定交付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上树木、建筑物、渔塘、围墙、上下水管网属我公司所有,我公司在转让上述土地使用权给随州新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时,并没有将土地上的设施及附属物转让给随州新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土地使用权裁定转让给随州市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时应当载明随州市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开发利用该土地时向异议人履行拆迁补偿的义务,裁定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裁定中止对该执行标的执行。为支持其请求,提供下列证据:随国用2001B第4352号国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该土地使用权原属案外人;2011年8月5日随州市金鑫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随州新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证明该土地上的附属物未转让给随州新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该地上附属物、建筑物拆迁补偿由案外人所有;随州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随州市富而漫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证明随州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土地上的地上建筑物享有管理、使用、收益的权利。本院查明:随州市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随州新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鄂随州中民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判决随州新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随州市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赔偿款及履约保证金共计28700452.41元及逾期违约金567473.88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随州新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未有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1月13日随州市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当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随州市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随州新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随州新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将其使用的位于随州市曾都区经济开发区首义村36852.2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曾国用(2012B)第79号)作价3100万元抵偿给随州市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作出(2015)鄂随州中执字第00002-1号执行裁定,将上述抵债的土地使用权交付给随州市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院(2015)鄂随州中执字第00002-1号执行裁定交付的标的物是登记在随州新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36852.2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未将地上附属物等财产作价随土地使用权一并交付随州市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随州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该土地开发使用人拆除地上附着物等应给予其拆迁补偿,应当通过与有关当事人协商解决或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随州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并不是对裁定交付的36852.2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这一执行标的主张权力,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随州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秦和平审判员  张宗海审判员  陈艳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熊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