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张森郎与李金洪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森郎,李金洪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初字第151号原告张森郎,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住台湾地区新竹县竹北市头。委托代理人高爱萍,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李金洪,男,195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涵江区。原告张森郎因与被告李金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森郎的委托代理人高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森郎诉称,原告经被告李金洪之兄弟李金树介绍,认识了被告。被告在莆田市涵江区成立“鳗苗贸易公司”,从事鳗鱼、鳗种等经营活动。2013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李金树向被告的公司投入资金400万元人民币,最后经营亏损。2014年1月21日,在卖完公司的产品后,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473630元。当日,由原告的朋友纪宗毅经手结算,并写下一份《凭据》,其主要内容是:被告兄弟共欠947260元,其中被告欠473630元,约定在2014年5月20日偿还。被告在该凭据上签名确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还款。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473630元及相应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2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原告张森郎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凭据》一份,《凭据》主要内容为“欠款人民币玖拾肆万柒仟贰佰陆拾元整,由李金洪和李金树两兄弟各承担一半,约定至西元2014年5月20日偿还。恐口无凭,特立此据。立据人:纪宗毅”被告李金洪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张森郎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及本案庭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森郎与被告李金洪及案外人李金树合伙经营生意,经于2014年1月21日结算,被告在结算《凭据》上签字确认。《凭据》主要内容为:“欠款人民币玖拾肆万柒仟贰佰陆拾元整,由李金洪和李金树两兄弟各承担一半,约定至西元2014年5月20日偿还。”被告李金洪在《凭据》上签署:“(人民币肆拾柒万叁仟陆佰叁拾元正)由李金洪承担。”字样。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473630元及相应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2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经结算,被告李金洪于2014年5月20日结欠原告张森郎人民币473630元,应当偿还。被告并承诺于2014年5月20日归还,故原告请求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应予支持。被告李金洪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森郎欠款人民币47363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欠款人民币47363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20元及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均由被告李金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森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李金洪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青山代理审判员 陈 凡代理审判员 吴伟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跃日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