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民初字第3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郭某与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宗某甲,邵辉,宗某乙,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民初字第3431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吴宝剑,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某甲。委托代理人董娟、赵宝磊,徐州市泉山区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宗某乙。第三人刘某。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邵辉,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与被告宗某甲、第三人宗某乙、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宝剑、被告宗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董娟、赵宝磊、第三人宗某乙、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邵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告原系安徽省萧县黄口镇新庄村人,经人介绍于××××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五个子女。婚后不久,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和即发生争执,以后发展为三日一吵,五日一架,历时40余年。近年来,双方更是分开另过,原告随子女生活,与被告基本没有往来,被告也从不关心原告。现双方已分居达7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子女均已成家,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归原告所有。被告宗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在经过深入了解之后才办理的结婚登记,婚后生育5个子女。由于子女多,负担重,产生一些家庭矛盾也在所难免。原、��告双方已经一起生活了40余年,毕竟还是有感情的。现在5个子女虽已成家立业,但仍希望父母能够和睦。被告认为,双方只要互相体谅,是能够改善关系的,也能够在一起生活,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第三人宗某乙、刘某述称,原告要求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第三人认为原告所要求分割的财产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具体情况是:2004年,第三人宗某乙、刘某结婚,被告宗某甲将其名下的位于矿西五巷22号的房产赠与给第三人结婚使用。当时,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10平方米,后在2010年第三人宗某乙又出资扩建了400平方米,并一直居住至今。现上述房屋被拆迁,而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真实目的是想分割第三人应该得到的拆迁补偿款和房屋,所以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对矿西五巷22号房产作出客观公正的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并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女宗颖、长子宗某乙、次女宗敏、次子宗敬、三女宗小楠,现子女均已成年。近几年来,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了一定的矛盾和纠纷。婚姻生活当中,原、被告双方在徐州市卧牛四队矿西五巷22号建造了二层砖混结构房屋和一层砖瓦结构房屋一处,建筑面积分别为200.97平方米和12.96平方米,合计213.93平方米,1996年4月26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登记在被告宗某甲名下。另外,原、被告双方还在徐州市火花村卧牛四队建造了一层砖混结构房屋四间,建筑面积102.39平方米,1996年4月26日也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登记在原告郭某名下。除上述自建房屋之外,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之前还分别购买了位于徐州市铜山区拉菲尔大街1号楼5单元201室和南京路西、13号路南商住楼3-701室住房各��套,其中拉菲尔大街1号楼5单元201室房屋的产权登记为宗某甲和其次子宗敬共有,南京路西、13号路南商住楼3-701室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告宗某甲名下。2010年6月13日,第三人宗某乙带着其父母即原告郭某、被告宗某甲一起至案外人周廷森、王炳君处协商借款问题。经过协商,约定以宗某甲、郭某的名义向周廷森、王炳君借款6万元人民币,并以登记在被告宗某甲名下的位于徐州市卧牛四队矿西五巷22号的房产作为抵押。同日,宗某甲、郭某与周廷森、王炳君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在徐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又在徐州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其中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价格确认书、具结书上郭某、宗某甲的签名均为第三人宗某乙代写,但手印系郭某、宗某甲本人所捺。相关手续办理完毕后,案外人周廷森、王炳君将6万元借款打入了第三人宗某乙的账户。��第三人宗某乙利用借来的6万元借款在徐州市卧牛四队矿西五巷22号扩建了约400平方米的房屋。之后,第三人宗某乙、刘某将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全部还清。诉讼中,原告郭某主张所归还的6万元借款及利息是其将款项交给宗某乙而让其归还的,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2014年,因徐州市市政重点工程徐商公路南侧卧牛片区(新淮海西路西延)棚改项目施工的需要,对卧牛片区的居民住房进行拆迁,其中登记在被告宗某甲名下的位于徐州市卧牛四队矿西五巷22号的房产和登记在原告郭某名下的位于徐州市火花村卧牛四队的一层砖混结构房屋四间均在拆迁之列。2014年12月20日,被告宗某甲就登记在原告郭某名下的一层四间房屋与徐州市泉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该处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总额为108.3902万元,其中被告宗某甲选择了位于泉盛美家住宅小区9幢1单元202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78.71平米),价款为35.0260元,扣除该房款后,实际补偿款为73.3642万元。对位于徐州市卧牛四队矿西五巷22号的房产,被告宗某甲认为是给第三人宗某乙结婚用的,且之后扩建的房屋也是其贷款建造的,故该处房屋拆迁补偿的房屋或款项应归第三人宗某乙,所以在2014年12月20日被告宗某甲和宗某乙共同与徐州市泉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上也有原告宗秀英的签名,但非其本人所签,而系代签。补偿协议约定,该处房屋拆迁补偿款总额为253.9833万元,其中被告宗某甲和第三人宗某乙为宗某乙选择了位于泉盛美家住宅小区31幢2单元1603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37.42平米),价款为60.7396万元,扣除该房款后,实际补偿款为193.2437万元。上述二处房屋合计补偿房屋和补偿款的总价值为362.3735万元。后原告郭某���知此事,认为位于徐州市卧牛四队矿西五巷22号的所有房产均为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所有,拆迁后补偿的房屋和所有款项也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而不应归第三人宗某乙所有。之后,原、被告及子女之间因补偿的款项和房产的分割问题发生了一系列的矛盾和纠纷。2014年12月16日,原告郭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第三人宗某乙、刘某则认为矿西五巷22号扩建的房产归其所有,由此产生的拆迁利益也归其所有,故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宗某甲怀疑个别子女非其亲生,申请对长子宗某乙、次女宗敏、次子宗敬、三女宗小楠与其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原告郭某及子女予以同意。根据其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红十字血液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南血司鉴(2015)物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在排除遗传变异、双胞胎、近亲等情况,以及本案所有被检测人均未进行过造血干细胞移植的前提下,支持宗某甲与宗某乙、宗敏、宗敬、宗小楠存在亲权关系。经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原告郭某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宗某甲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同时表示,通过司法鉴定,其已经认识到自己对原告怀疑的错误,愿意在以后的生活中更加珍惜原告和子女,缓和矛盾,好好过日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抵押借款合同、归还借款的银行单明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在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之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并生育了五名子女。同时原、被告双方从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40余年,也进一步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几年来,原、被告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及被告宗某甲对原告有所怀疑等原因发生了一定的矛盾和纠纷,但并非不可调和的根本性矛盾。且在司法鉴定之后,被告宗某甲认识到了自己对原告怀疑的错误,愿意在以后的生活中更加珍惜原告和子女,缓和矛盾,好好过日子,也能说明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2014年,登记在被告宗某甲名下的位于徐州市卧牛四队矿西五巷22号的房产和登记在原告郭某名下的位于徐州市火花村卧牛四队的一层砖混结构房屋四间房屋被拆迁,总计补偿款(包括房屋)为362.3735万元,利益较大。为此,原、被告之间及子女之间就补偿的款项和房产的分割问题发生了一系列的矛盾和纠纷,这才是原、被告双方及子女之间的根本性矛盾所在。夫妻之间、家庭成员之间应当和谐相处、互相关爱,在面对较大的拆迁利益时,物质和亲情相比,物质不一定是第一位的。如夫妻之间及子女之间能够互让互谅,兼顾亲情和拆迁利益的关系,化解矛盾并妥善安排拆迁财产,夫妻之间仍有和好的可能,家庭之间才能够创造和谐的氛围。综上,原告郭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由于本院不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对涉及的财产问题不予分割,故对第三人宗某乙、刘某要求将扩建的房屋确认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如第三人能够提供充分证据,可另行提起确权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4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鉴定费5760元,由��告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家合人民陪审员 鲍成彩人民陪审员 陈冬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