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441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父亲)。被告孙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彪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惠兴、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婚后为孩子的事争吵不断,被告在2013年2月住回了娘家,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期间被告对孩子不顾不问。被告在2014年2月曾起诉与原告离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分居系因儿子早产原告母亲为此对被告态度不好,原告又不帮着被告。双方分居应自2013年8月。期间被告少去看望孩子,是原告不愿意把儿子交给被告,怕被告抢孩子。被告希望双方父母不插手原、被告的事,被告家可提供一套房产,由原、被告带孩子居住,双方好好生活。如离婚将对孩子的成长不利,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8日双方生育儿子张甲。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儿子出生后,因孩子早产体弱多病,原告家里人对被告颇有微词,原告又不积极从中劝说,为此,被告于2013年2月住回了娘家。2013年3月3日原告方办孩子周岁酒席,提前邀请了被告方,但届时,只有被告到场。期间孩子几次生病,被告探望、陪护孩子,却又回了娘家。另查明被告曾于2014年2月起诉与原告离婚,本院以(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3061号立案受理后,被告以收集证据为由撤诉。原告为此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以辩称理由坚持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和好不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民事诉状、答辩、撤诉申请、调查笔录、诉讼补充,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且生有子女,应建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理应加以珍惜和维护。在共同的生活中,双方为处理家庭事务等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应正确对待并应尽量沟通以消除或解决,而不应以争吵、逃避方式使生活中的矛盾得以升级。现鉴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等实际情况,被告又有挽回夫妻感情的良好愿望,故原告应给予被告争取夫妻和好的机会,且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君玉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