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执异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蒋富生、涟水光阳塑料有限公司与涟水县平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中执异字第00047号异议人(案外人)蒋富生。申请执行人涟水光阳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城涟南羊路1号。法定代表人邹高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涟水县平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城政法路西首。法定代表人朱洪香,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涟水光阳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阳公司)与涟水县平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升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企业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蒋富生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蒋富生提出异议称:法院在执行光阳公司与平升公司案件过程中,误将其位于涟水县金泽源小区9#1012-1室房屋查封,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和执行。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光阳公司与被执行人平升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1)淮中民初字第0066号民事判决:一、平升公司向光阳公司返还本案所涉金泽源广场(位于涟水县金城路东侧、涟南羊路南侧)商住楼房屋一万平方米,即在开发的一期商品房中,平升公司提供半单元多层房屋1-4层给光阳公司,均价按每平方米2000元计算,提供20套高层房屋给光阳公司均价按每平方米2000元计算或按实际销售价用门面房给付,剩余部分用开发的二期高层给付,均价按每平方米2000元计算,在执行上述定价后,光阳公司享受普通购房户同等待遇;二、平升公司如不能全部履行返还商品房义务,其剩余部分商品房(以一万平方米面积的商品房为限),按面积每平方米2000元计算,向光阳公司返还剩余部分商品房销售款;三、平升公司支付给光阳公司违约金100万元;四、光阳公司归还平升公司借款6199722.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9760元,由原告光阳公司负担44800元,被告平升公司负担949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2100元,由平升公司负担。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平升公司所属的位于涟水县金泽源广场九幢共计48套房地产委托评估,并进行拍卖。经三次拍卖均流拍。2014年10月30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同年11月13日,本院依光阳公司申请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平升公司未能履行和解协议,光阳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并同意以第三次流拍价接受上述48套房地产抵债。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淮中执恢字第00019号执行裁定:一、被执行人平升公司所有的位于涟水县金城北路金泽源广场九幢超市48套房地产(1005-2室、1006-2室、1008-2室、1009-2室、1010-2室、1011-2室、1013-2室、1012-1室、1018-1室、1019-2室、1018-2室、1017-2室、1035室、1039室、1058室、1060室、1080室、1082室、2005室、2006室、2010室、2019室、2020室、2022室、2023室、2025室、2026室、2027室、2028室、2029室、2030室、2031室、2032室、2033室、2035室、2036室、2037室、2040室、2043室、1007-2室、1012-1-2室、1019-1室、2012室、2013室、2015室、2016室、2021室、2038室,权属证号分别为:L201300430、L201300431、L201300433、L201300434、L201300435、L201300436、L201300438、L201300291、L201300296、L201300443、L201300442、L201300441、L201300310、L201300314、L201300331、L201300333、L201300351、L201300353、L201300447、L201300448、L201300452、L201300460、L201300461、L201300463、L201300464、L201300465、L201300466、L201300467、L201300468、L201300469、L201300470、L201300471、L201300472、L201300473、L201300474、L201300475、L201300476、L201300479、L201300482、L201300432、L201300437、L201300297、L201300454、L201300455、L201300456、L201300457、L201300462、L201300477)及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光阳公司(企业代码证号74391649-0)所有,用于抵偿本院(2011)淮中民初字第0066号民事判决的义务。二、光阳公司持本裁定书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过户所需的相关费用由光阳公司承担。另查,蒋富生提出异议时向本院提供一份平升公司于2012年5月27日开出的收据,收到蒋富生现金598307元,收款事由为9#1012-1室房屋款。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能否执行蒋富生所提异议的金泽源小区9#1012-1室房屋。本院认为,本院执行的金泽源广场九幢超市48套房地产系平升公司开发的商品房,本院执行处置时仍登记在平升公司名下。蒋富生仅提供收款收据证明其中9#1012-1室房屋已抵偿其工程款归其所有无法律依据,不能对抗本院的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蒋富生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富生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董国华审判员 邱志敏审判员 徐海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晓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