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孟庆道与常州市邦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道,常州市邦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853号原告孟庆道。委托代理人梁艳、王骋,江苏臻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邦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清凉光华路206幢丙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陈宗仁,董事长。原告孟庆道诉被告常州市邦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茂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道的委托代理人梁艳、王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邦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道诉称,2009年,原告出资购买了一辆江淮牌货车,车牌号登记为苏D×××××。2009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上述车辆转让给原告所有。后原告将上述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每年向被告缴纳挂靠服务费800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突然在路上强行将上述车辆开走,导致原告无法营运至今。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江淮牌苏D×××××号货车归原告所有;2、被告将上述车辆返还原告;3、被告赔偿上述车辆被扣期间的损失28729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邦茂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服务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孟庆道从邦茂公司购买车辆一部,车牌号苏D×××××号,发动机号码为3787,底盘号为7712。自签订本协议起涉诉车辆的使用权归孟庆道所有,车辆应尽快过户;孟庆道过户,邦茂公司必须向孟庆道提供过户所需一切手续;孟庆道如需转让该车,必须将车转出,或与购车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9月5日,原、被告又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挂靠车辆的车型江淮,车牌号码苏D×××××,载重9.9吨,车架号391027712,登记日期2009.09;车辆产权属孟庆道所有;本车辆自2010年9月5日起挂靠邦茂公司,由其管理,孟庆道每年向邦茂公司缴纳挂靠服务费捌佰元,并向邦茂公司缴纳安全保证金/元,本协议有效期五年,未尽事宜,另行协商。如孟庆道违约,每年贰仟元作为赔偿金赔偿邦茂公司。该车辆挂靠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16日,邦茂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路上将上述车辆拦下开走。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审理中,本院向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询问,该部门答复根据市政府文件,对黄标车、符合环境安全检测要求的外地车辆、车主在本市居住满六个月的,可以办理过户至个人名下。上述事实,由车辆挂靠协议、车辆转让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出资购买车辆,以被告单位名义从事运输经营业务并向被告缴纳一定费用的形式,符合车辆挂靠经营的特点,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不论该种经营方式是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均因与当时相关政策规定有关,该种经营方式系建立在挂靠者与被挂靠企业之间的相关协议的基础上,其本质应属双方之间的契约关系。根据民事行为意思自治的原则,原告对车辆拥有所有权,其对是否挂靠在被告企业名下从事经营活动亦拥有选择权。现原告要求确认车牌号为苏D×××××号的江淮牌货车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将涉诉车辆返还原告、赔偿涉诉车辆被扣期间的28729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理涉。被告邦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常州市邦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苏D×××××号江淮牌货车归孟庆道所有。二、驳回孟庆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9元,减半收取259.5元,由孟庆道负担59.5元,常州市邦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代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贺 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