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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袁德金与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百达玉米烘干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德金,牡丹江市西安区百达玉米烘干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197号原告袁德金委托代理人宋学文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百达玉米烘干厂经营者马国英原告袁德金与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百达玉米烘干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德金的委托代理人宋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百达玉米烘干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袁德金诉称: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2月6日,原告将收购农民的玉米卖给被告,价值39757元,被告承诺2015年3月20日还款,但拖欠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3975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百达玉米烘干厂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马红出具的欠条一张、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楼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马国英欠袁德金玉米款39757元,在2015年3月20日前还款”,欠款人处由马红签字。证明的主要内容为:“马红与马国英系同一个人,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意在证明被告欠原告玉米款39757元,马红与马国英系同一人。被告未到庭,未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欠条有明确的欠款由来、金额、还款时间,故本院对该证据体现的内容予以采信。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楼房村民委员会系马国英的户籍所在地,故本院对楼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确认。被告未出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百达玉米烘干厂成立于2014年2月27日,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马国英,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原告将收购的玉米卖予被告,当时没有结算而是由被告出具了收粮收据。2015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的经营者马国英索要粮款,马国英给原告出具了一张39757元的欠条,此款至今未还。另查,牡丹江市西安区百达玉米烘干厂的经营者马国英又名马红。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楼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能够证明被告的经营者马国英与马红系同一人,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通过原告出示的欠条与其当庭陈述的事实相结合可知,原告将收购的玉米出售给被告,由被告的经营者马国英出具欠条,原告与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百达玉米烘干厂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欠条中写明了欠款的性质、数额及还款时间,并由被告的经营者马国英(马红)签字,该笔欠款是基于原告将收购的玉米出售给被告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百达玉米烘干厂偿还玉米款39757元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百达玉米烘干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德金玉米款3975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元,由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百达玉米烘干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海代理审判员  王 锟人民陪审员  齐宪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郝思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