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宋霞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农民。2009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8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2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至桐庐县富春江镇芝厦村,溜门进入被害人郑某家三楼卧室,窃得人民币640元。被告人宋某在下楼过程中,被被害人郑某发现,遂从一楼厕所窗户逃离,后被闻讯追赶的被害人郑某邻居张某抓获,赃款被追回。认定被告人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DNA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赃款已被追回,对被告人宋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秋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方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