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307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2007年7月因犯诈骗罪被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5月16日刑满释放。2008年12月因盗窃被潜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4年12月19日因盗窃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10日8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潜江市周矶管理区农村信用合作社门前,乘隙盗得唐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2880元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2、2014年12月19日9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西门深河菜场附近,乘郑某买菜之机,欲将郑某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盗走,被群众当场抓获。3、2015年1月15日9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潜江市高石碑镇集镇菜场附近,乘隙盗得陈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3762元的百事利牌电动三轮车。程某某在逃跑的途中被陈某某等人抓获。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程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0日8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潜江市周矶管理区农村信用合作社门前,乘隙盗得唐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2880元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2、2015年1月15日9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潜江市高石碑镇集镇菜场附近,乘隙盗得陈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3762元的百事利牌电动三轮车。程某某在逃跑的途中被陈某某等人抓获,百事利牌电动三轮车已返还陈某某。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汪某某、杜某某、曾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视频截图,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潜价认鉴字(2014)010号、07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同时查明,2014年12月19日9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西门深河菜场附近盗窃郑某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时,被在场群众抓获。2014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决定对程某某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9日9时许,郑某将其于2013年1月用人民币2900元购买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停放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西门深河菜场附近后去买菜,返回取车时,发现其停放电动车的地方有很多人,郑某跑过去看见周围群众抓了一名偷车男子,其雅迪牌电动车车锁被撬坏。(2)、证人栾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9日9时许,栾某看见一名女子骑一辆电动车停放在西门深河菜场附近一水果摊旁的人行道上,几分钟后,一名男子坐在电动车上,一只手拿手机,一只手在电动车钥匙孔处撬。约3分钟后,该名男子将手机装进口袋,带上口罩、羽绒服帽,将电动车向后退了10米,栾某及在场群众将该男子抓获。(3)、潜江市公安局潜公(园)行决字2014第29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潜江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9日对程某某盗窃郑某雅迪牌电动车予以治安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行政处罚。(4)、被告人程某某对上述事实亦作了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为图不法经济利益,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在盗窃郑某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盗窃未遂,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程某某的该起盗窃行为不以犯罪论处。被告人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和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百事利牌电动三轮车已追回,应分别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程某某盗窃犯罪所得财物,依法应当分别返还、退赔被害人。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程某某返还被害人陈某某价值人民币3762元的百事利牌电动三轮车1辆(已返还);三、被告人程某某退赔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2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绪华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