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枫法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枫法民初字第108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75年2月9日出生,住址潮州市潮安区。被告:洪某某,男,汉族,1969年11月17日出生,住址潮州市枫溪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及被告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期限30天,当日,被告亲笔写下《借据》交原告存执,借款到期后,经催讨被告未付还。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期止,今后另计);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借据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洪某某辩称:其向原告借该款系由原告的合伙人林某某介绍的,当时约定该款可由林某某代收,其已分二次付清该借款,并分二次偿还利息,因其前段时间有事在外地,付款事项均由其朋友代付给林某某,没有直接付还原告,林某某书写的收条现仍在其朋友处。林某某当时收钱时称借据没带,故其付清借款后没有向原告收回收据。被告洪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开庭质证,被告洪某某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洪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元,期限30天,即承诺于2015年3月16日前付还借款本金。当日,被告洪某某亲笔写下《借据》交原告陈某某存执。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陈某某催讨,被告洪某某至今未付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付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付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以及该款到期后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期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可由林某某代收借款,从被告所立的借据上看,并没有约定该项内容,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依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折半收取为人民币212.5元,由被告洪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陈某某自愿代为垫付,被告洪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陈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作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烁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