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包民一初字第01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安徽省军队转业军官培训中心与合肥产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伍新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军队转业军官培训中心,合肥产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伍新宁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1640号原告:安徽省军队转业军官培训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胡光,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孟超,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诤毅,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产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注册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黄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伍新宁,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安徽省军队转业军官培训中心(以下简称省军转培训中心)诉被告合肥产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经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军转培训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胡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诤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产经公司、伍新宁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省军转培训中心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6月6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合肥市徽州大道建筑面积约4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1年,自2007年6月8日至2008年6月7日止,月租金700元,每月垃圾清运费10元;租赁期满后,原告收回房屋使用权。合同到期后,被告仍继续租用原告的上述房屋直至2014年5月31日,但在2011年6月7日后,被告就再未履行任何房租支付义务。经原告核算,被告拖欠原告该时间段的房租为24850元。本案争议房屋用地为政府划拨性质,现该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权属登记为安徵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名下,原告出租房屋已经获得了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授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及垃圾清运费24850元(租金计算自2011年6月7日至2014年5月31日);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产经公司、伍新宁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产经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将409#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07年6月8日至2008年6月7日;月租金700元,每月垃圾清运费10元,被告按季度预付租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在落款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并由公司股东伍新宁签名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房屋,被告产经公司按约支付租金。协议期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产经公司继续承租系争房屋并按原协议的标准缴纳租金、垃圾清运费及水电费,原告也未表示异议。被告产经公司支付租金及垃圾清运费至2011年6月6日,此后再未缴纳。2014年5月31日,被告产经公司搬离所承租的房屋。另查:诉争房屋用地为国有划拨土地,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为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已授权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管理、使用及出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协议》、原告房管科的证明、合肥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批复、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授权证明》、土��使用权证书及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产经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出租房屋得到了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授权,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被告产经公司在承租系争房屋过程中仅支付租金至2011年6月6日,此后直至2014年5月31日搬离均未支付过租金及垃圾清运费。期间被告产经公司欠付租金及垃圾清运费合计24850元,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产经公司支付欠付的租金及垃圾清运费248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承租系争房屋的主体系被告产经公司,而非被告伍新宁,伍新宁在租赁协议中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支付租金等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伍新宁支付租金及垃圾清运费的诉讼请求,本���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产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军队转业军官培训中心支付欠付的租金及垃圾清运费24850元;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军队转业军官培训中心对被告伍新宁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元,公告费267元,合计689元,由被告合肥产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干思尧人民陪审员  沈建华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