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法民初字第09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牟之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胡荣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之刚,胡荣华,刘国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9979号原告牟之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牟伦全(特别授权),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荣华,男,汉族。被告刘国伟,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将军桥瓯海大厦11-12层,组织机构代码84531970-X。负责人叶美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军(特别授权),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小勇,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牟之刚与被告胡荣华、刘国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瓯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秦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魏萍、程方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之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牟伦全,被告刘国伟,被告中保瓯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军、邱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之刚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胡荣华驾驶渝FV91**号车,沿万川大道行驶至万川大道农行宿舍门前越过中心双实线转弯时,与原告牟之刚驾驶的渝FFC2**号车相撞,致原告牟之刚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胡荣华负全部责任。渝FV91**号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刘国伟,并在被告中保瓯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牟之刚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康复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64584.70元,其中被告中保瓯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胡荣华、刘国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荣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胡荣华是借用被告刘国伟的车辆。被告胡荣华垫付的费用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刘国伟辩称,被告胡荣华是借用被告刘国伟的车辆。被告中保瓯海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瓯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投保有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胡荣华驾驶渝FV91**号车,沿万川大道行驶至万川大道农行宿舍门前越过中心双实线转弯时,与原告牟之刚驾驶的渝FFC2**号车相撞,致原告牟之刚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胡荣华负全部责任。渝FV91**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刘国伟,并在被告中保瓯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胡荣华系借用被告刘国伟的车辆。受伤当日,原告牟之刚到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8日出院,住院68天,出院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两月,半年内患肢勿从事剧烈运动、劳动,出院后定期复查X片,决定取内固定物时间,门诊随访两年等。原告牟之刚因本次受伤共产生医疗费56620.65元,其中原告牟之刚自行支出13000元,其余43620.65元由被告胡荣华垫付。此外,被告胡荣华还垫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33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牟之刚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后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住院手术治疗费费预估9000元,住院时间约需3周,出院后尚需休息1月;康复费用预估3000元。原告牟之刚支出鉴定费2100元。被告中保瓯海公司申请对原告牟之刚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万司鉴(2015)法医鉴字第3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牟之刚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因重新鉴定,产生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牟之刚系城镇居民;其女儿牟雪萍系城镇居民,2004年10月26日出生;其儿子牟俊霖系城镇居民,2007年11月26日出生;其父亲牟国民1956年9月19日出生;其母亲凌昌英1958年10月8日出生;原告牟之刚系独生子,其父母自2012年起随其在城镇居住生活。还查明,被告胡荣华、刘国伟认可被告中保瓯海公司剔除的非医保费用14757.6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举示的相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胡荣华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导致原告牟之刚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牟之刚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中保瓯海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刘国伟作为事故车辆的出借人,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牟之刚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中保瓯海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胡荣华赔偿。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牟之刚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评判如下:1.医疗费130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30元/天×(68+2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4764.7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牟国民、凌昌英均无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确定被扶养人为牟雪萍、牟俊霖,本院依法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18279元(18279元/年×8年×10%÷2+18279元/年×12年×10%÷2);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8573元。5.护理费8010元[90元/天×(68+2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18540元,主张过高,其评残前的误工费计算时限本院认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酌情支持8300元(100元/天×83天);其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1890元;本院支持误工费10190元。7.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康复费3000元,有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鉴定费21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将纳入本案调整范围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56620.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3.后续治疗费9000元,4.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8573元,5.护理费8010元,6.误工费10190元,7.交通费500元,8.康复费30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2100元;以上各项共计163663.65元。综上所述,被告中保瓯海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9327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3533元(68290.65元-10000元-14757.65元);被告胡荣华应当赔偿16857.65元(14757.65元+2100元),品除其垫付的45120.65元,其超额垫付了28263元。被告胡荣华超额垫付的部分,应由被告中保瓯海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胡荣华。经核算,被告中保瓯海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牟之刚118543元,并支付被告胡荣华28263元;此外,被告中保瓯海公司还应自行承担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牟之刚因本次损害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康复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854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胡荣华超额垫付的费用28263元;三、驳回原告牟之刚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被告胡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秦 乐人民陪审员 魏 萍人民陪审员 程 方、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仲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