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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四(商)撤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静与上海德威英国国际学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沪二中民四(商)撤字第33号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张静。委托代理人史济滨。委托代理人尤国,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上海德威英国国际学校。法定代表人FraserGeorgeWhite。委托代理人万霞,北京天驰洪范(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仲裁申请人张静与仲裁被申请人上海德威英国国际学校(以下简称“德威学校”)于2010年6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项下争议仲裁案,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沪贸仲裁字第174号裁决书(以下简称“涉案裁决”)。2013年10月28日,申请人张静向本院提出撤销涉案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张静称:1、涉案裁决未对张静关于“房屋使用费”作出处理,却将张静未主张的“空置费”作了裁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关于“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情形;2、涉案仲裁审理时间过长,并且在审理六个月之后又更换仲裁员,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3、涉案裁决受理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但实际出具涉案裁决书的主体却成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4、张静主张涉案裁决中的房屋由对方实际使用,但仲裁庭未予支持,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关于“枉法裁决”的情形。据此,张静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六)项的规定,裁定撤销涉案裁决。申请人张静向本院递交涉案裁决书、租赁合同以及涉案裁决相关的通知书三份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德威学校未向本院陈述其意见,也未递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裁决系张静于2011年8月25日向原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交书面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8月29日受理该案,并组成仲裁庭于2011年11月17日进行了开庭审理。2012年4月17日,因原仲裁员提出张静的代理人存有与其私下单独会面的原因而辞去了仲裁员职务,仲裁庭重新组成。之后,新的仲裁庭分别于2012年4月25日、5月17日、11月6日、2013年1月24日对仲裁案件进行了开庭、专项开庭和质证。同时,仲裁庭根据其《仲裁规则》,明确确定将涉案裁决期限延长至2013年5月17日。涉案仲裁审理期间,张静从未就仲裁庭的重新组成或者审理时间问题向仲裁庭提出任何书面异议。另查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是经上海市人民政府于1988年批准设立的隶属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上海市分会管理的仲裁机构,经上海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法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并由上海市司法局依法进行了仲裁机构司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委员会登记证》。2013年4月17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发布公告,宣布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上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同意,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同时启用“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的名称。自2013年5月1日起启用新版《仲裁规则》。本院认为:首先,就张静提出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空置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裁决中所谓“房屋空置费”,即是张静提出仲裁请求内容中的“房屋使用费”。涉案裁决书已经明确,因张静主张德威学校支付在搬离争议房屋之后的“房屋使用费”无相应的证据,但考虑到德威学校在搬离争议房屋之后实际会发生空置的费用,故仲裁庭实际支持了张静的该“房屋使用费”请求中的一部分,只是对此支持部分款项性质表述为“空置费”。因此,张静主张仲裁庭裁决“空置费”属于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情形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部分理由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张静提出审理时间过长以及仲裁审理期间更换仲裁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以上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无论是涉案仲裁的期限,还是仲裁庭的重新组成,涉案仲裁均是依据《仲裁规则》的相应规定进行。并且,张静在涉案仲裁审理期间从未就仲裁庭的重新组成或者审理期限问题向仲裁庭提出过任何书面异议。因此,张静的该项撤裁理由也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也不予支持。再次,根据以上本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4月17日,原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同时启用“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的名称。现张静仅以该仲裁委员会更名未书面通知为由要求撤销涉案裁决,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理由也不予采纳。最后,关于张静主张涉案裁决中的房屋由对方实际使用,但仲裁庭未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部分内容属于仲裁庭对仲裁案件实体内容作出的处理,并且,仲裁庭已经将相应的理由在涉案裁决书中予以阐明。因此,张静的该项撤裁理由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所列情形,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张静请求撤销(2013)沪贸仲裁字第174号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张静负担。审 判 长  李 蔚审 判 员  王逸民代理审判员  何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