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民终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欧增芝、方启明与彭春凡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 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增芝,方启明,彭春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增芝,女。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启明,男。法定代理人欧增芝,系方启明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春凡,女。上诉人欧增芝、方启明因与被上诉人彭春凡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剑河县人民法院(2014)剑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上午9时许,原告与丈夫张明开正在家里吃饭,被告方启明突然从门外闯进来,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就对原告及其丈夫二人一阵乱砍,导致原告及其丈夫头部、身上多处受伤。原告及其丈夫当天由其家人送往天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锐器伤至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开放性双顶枕骨骨折;头、面、颈背、右手多处锐器伤;左上磨牙缺失。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出院,出院时医嘱: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院外当地医院继续治疗;1月复查头颅CT;有异随诊。原告在天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3818.6元。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4月3日,原告到剑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4034元。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锐器切割伤;顶、枕骨骨折;左上磨牙缺失;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合理饮食;不适随诊。2014年8月6日,经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手伤为伤残九级,15枚牙齿需做后期牙损失修复治疗,修复治疗费按中档材料每枚500元、高档材料每枚3500元。原告在天柱县人民医院和剑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欧增芝向原告及其丈夫张明开共支付了220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3月14日和4月15日两次到剑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了两次住院费的6671.04元。另查明:经剑河县公安局委托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鉴定中心鉴定,被告方启明2014年1月30日作案时意识清晰,患精神分裂症,受精神障碍影响,其实质性的辨认能力及行为自控能力丧失,评定被告方启明为无刑事责任能力。2014年7月9日,本院作出对被告方启明强制医疗的决定。被告方启明现到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原凯里418医院)强制医疗。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方启明对原告实施伤害时,因患精神病,受精神障碍影响,丧失辨认能力及行为自控能力,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用其个人财产予以偿还,被告欧增芝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原告诉讼请求中,1、伤残赔偿金:82668.28元,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82668.28元系原告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所得,原告系剑河县南明镇岑戈村十三组村民,受伤之前,并未在城镇居住或从事某项工作一年以上,应按农村居民人口人均年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按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口人均年收入5434元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21736元。2、医疗费:原告两次住院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17852.6元,虽然原告已在剑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了6671.04元,但原告报销的医疗费系其与农村合作医疗存在合同关系所得,本案中原告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系被告方启明的侵权行为产生,不因已报销的部分而抵减,故对原告两次住院实际发生的医疗费17852.6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1710元。4、营养费:本院按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1710元。5、护理费:因原告第一次出院时病情未能完全康复,其护理期限应从第一次入院至第二次出院止(93天),本院按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年收入28224元计算为7192元(28224÷365天×93天)。6、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4年8月6日定残之日前一天,本院按2014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30850元计算为15805.24元,原告请求赔偿13020元,本院予以支持13020元。7、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有15枚牙齿需进行损伤修复治疗,按中档材料每枚25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75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春节期间遭受被告方启明砍伤住院,造成原告和家人未能安心过节,且原告右手构成九级伤残以及左上磨牙缺失影响进食和,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5000元。9、交通费、住宿费3440元,系原告两次住院往返及其亲属从四川赶来探望往返和为本案诉讼往返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并未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发生合理的住宿费和伙食费,故对其住宿费和伙食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两次住院往返的交通费240元、两次到剑河县人民医院复查的交通费280元及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实发生的交通费252元,合计772元(第一次住院:5人×20元,第二次住院:2人×35元×2次,两次复查:2人×35元×4次,鉴定:2人×63元×2次)。综上所述,原告因受被告方启明伤害遭受的损失为116492.6元,原告及其丈夫张明开在住院时被告欧增芝已向二人支付22000元,应平均分配给二人,从二人的赔偿总额中各自扣减1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欧增芝、方启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春凡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6492.6元,被告欧增芝已支付的22000元从原告彭春凡的赔偿总额中扣减11000元。二、驳回原告彭春凡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98元(原告未预交),本院减免4086元,余下2012元由被告欧增芝、方启明负担。一审宣判后,欧增芝、方启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和请求为:方启明患有精神病后才导致伤害事件发生的,其对损害事实及结果都不知晓,其行为不是故意侵权行为。方启明是在家门口修路时因被彭春凡夫妇多次辱骂受到刺激才引发精神病,彭春凡夫妇也有过错。彭春凡住院医疗费已通过农合报销了6671.04元,已报销的医疗费应予以扣减。护理费、误工费计算天数有误,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予以驳回。后续治疗费37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以实际发生费用和发票为准。欧春芝在广东汕头打工,有具体的地址和联系电话,方启明在凯里住院治疗,一审法院可以到凯里通知上诉人,一审未通知上诉人出庭应诉就武断判决,程序违法。现请求二审法院直接改判。被上诉人彭春凡辩称,方启明不是被上诉人夫妇辱骂才引发的精神病,事实是被上诉人夫妇在家吃饭时方启明突然闯进来持菜刀乱砍致使彭春凡受伤。方启明侵权行为不因农合报销而抵减。被上诉人的损失有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材料证明自己的损失,原审法院支持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方启明的侵权行为与彭春凡的损害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现有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侵权人彭春凡在本次方启明实施侵害行为的事件中有过错,对彭春凡因本次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方启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欧增芝作为方启明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与方启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彭春凡的残疾赔偿金21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1710元、交通费772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问题。双方对彭春凡二次住院治疗共产生的医疗费17852.6元无异议,虽然彭春凡17852.6元医疗费中的6671.04元已用剑河县农合报销,但是并不因此免除侵权人方启明对该笔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以该笔费用已被报销为由要求免除其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关于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一审法院认定彭春凡的误工天数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彭春凡的误工时间应从第一次入院治疗2014年1月30日起至定残之日的前一日2014年8月5日止,共计188天。因2015年2月3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2014年度贵州省国民经济统计数据尚未发布,本院参照2013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30850元/年标准计算,即30850元/年÷365天×188天=15889.86元。被上诉人仅要求赔偿1302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关于护理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彭春凡的病情认定护理期从第一次入院治疗时起至第二次出院时止符合法律规定。但彭春凡第一次入院治疗时间是2014年1月30日,至第二次出院时间2014年4月3日止,共计64天。一审法院认定护理期限为93天计算错误。因2015年2月3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2014年度贵州省国民经济统计数据尚未发布,本院参照2013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年收入28224元/年标准计算,即28224元/年÷365天×64天=4948.87元。一审法院按93天计算彭春凡的护理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方启明的侵权行为已造成彭春凡顶、枕骨骨折,左上磨牙缺失,全身多处锐器切割伤,已致彭春凡精神受到损害,并造成了严重后果。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因素,酌情支持彭春凡1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本院认为,方启明的侵权行为已造成彭春凡牙齿损伤,对于需修复的15枚牙齿拟产生的修复费已作出了明确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按照中档材料的标准支持37500元牙齿修复费并无不当。至于程序性问题。本院认为,方启明系精神病人,欧增芝系方启明的监护人,因欧增芝外出务工通讯地址不详,原审法院通过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方式进行送达法律文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综上所述,彭春凡因本次事件产生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1736元、医疗费178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1710元、护理费4948.87元、误工费13020元、后续治疗费3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772元,共计114249.47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11000元,上诉人还应赔偿彭春凡103249.47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剑河县人民法院(2014)剑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二、由欧增芝、方启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彭春凡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3249.47元;三、驳回彭春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98元,减免4086元,余下2012元由欧增芝、方启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30元,应由上诉人欧增芝、方启明负担,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不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保护。审 判 长 刘志红审 判 员 王山地代理审判员 吴竹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安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