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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行监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涟水县朱码镇潘刘村民委员会与涟水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等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涟水县朱码镇潘刘村民委员会,涟水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监字第0007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涟水县朱码镇潘刘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少平,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素英,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涟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在涟水县涟城镇红日大道。法定代表人吕春雷,该县县长。涟水县朱码镇潘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潘刘村委会)诉涟水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涟水县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一案,不服本院(2014)苏行终字第00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潘刘村委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由于涟水县乡镇行政区划经过几次调整,涉案的21亩土地所有权归原岔庙农民集体所有已违背现实,政府应主动收回该宗土地所有权。被申请人作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重新审理本案。本院审查查明,潘刘村原属涟水县河网乡(后改办事处)管理,因区划调整,该村划归涟水县岔庙镇管理,2010年7月,又调整为涟水县朱码镇管理。因21亩土地权属争议,2008年1月26日,涟水县河网办事处潘刘村秦姚组向涟水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确权,该局依法进行调查,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2008年9月23日,涟水县政府作出涟国土行政决字(2008)04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书》,决定争议土地所有权归涟水县岔庙镇农民集体所有。该组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1月9日,淮安市人民政府作出(2008)淮政行复(决)字第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涟水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潘刘村秦姚组未提起行政诉讼,涟水县政府作出的该处理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7月31日,涟水县河网办事处潘刘村委会向涟水县国土局提出申请,请求确认21亩土地归潘刘村秦姚组集体耕种。2011年10月17日,涟水县政府作出涟国土不予受字(2011)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潘刘村委会收到该决定书后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7月6日,潘刘村委会再次向涟水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请求确认21亩土地归潘刘村秦姚组集体耕种。2013年7月23日,涟水县政府作出涟国土不予受字(2013)01号关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潘刘村委会申请不予受理。潘刘村委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2008年9月,被申请人涟水县政府根据潘刘村秦姚组的土地确权申请,作出了涟国土行政决字(2008)04号关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确认争议土地所有权归涟水县岔庙镇农民集体所有,该决定经淮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行政区划的调整并不能引起申请再审人对涉案土地所有权的再次争议,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及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判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潘刘村委会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刘村委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景玉代理审判员  刘 刚代理审判员  卢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