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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调确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郑光兴、冯金秀、余淑美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潭调确字第19号申请人郑光兴,男,196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申请人冯金秀,女,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申请人余淑美,女,196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了申请人郑光兴、冯金秀、余淑美关于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吴光辉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郑光兴、冯金秀与申请人余淑美因法定继承纠纷,于2015年8月3日经南平市建阳区黄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坐落于南平市马坑路某房屋(产权证号、土地证号略)由郑光兴、冯金秀继承;二、坐落于南平市建阳区西门外某房屋(产权证号、土地证号略)由余淑美继承。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的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确认郑光兴、冯金秀、余淑美于2015年8月3日在南平市建阳区黄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签订的黄人调字(2015)65号人民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光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 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