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狄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1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学兵,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狄某某,男,195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1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狄某某及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张学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22时许,被害人王某甲在中卫市铁路广场东侧“雪中梅秦腔茶园”门口因故与裴某甲(女)发生争执。闻讯赶来的被告人张某甲、狄某某将王某甲拉推至茶园外,二被告人朝王某甲的头部及身体其他部位踢打,将王某甲打倒坐在地上,张某甲又上前将王某甲踢倒,致王某甲后脑磕地受伤,狄某某也再次踢了王某甲两脚后,二被告人才逃离现场。王某甲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王某甲所受外伤客观存在,系外力作用形成,属钝器伤,致头皮挫伤和右侧额叶脑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狄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由二被告人各赔偿被害人王某甲1万元的协议,已履行。被害人王某甲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张某甲、狄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中卫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历、诊断检查等王某甲病历资料,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包某某、张某乙、田某某、陆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裴某甲(张某)、裴某乙、王某乙、冯某某、王某丙、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刑)鉴(伤)字(2014)2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前科、认罪、悔罪,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不当,不予采纳。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甲、狄某某可以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梁 昕人民陪审员 姚廷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元颐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