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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垦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垦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汉族,1974年12月7日出生,哈密市华兴托运部员工,住哈密市,户籍所在地为青海省平安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17日哈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哈垦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黄某甲、黄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密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风丽、代理检察员王泽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黄某甲、黄某乙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任耘、杨燕,被告人金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哈密市八一北路华兴托运部的诉讼代理人伯军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金某驾驶新L×××××号灰色福田轻型普通货车,沿着十三师火箭农场友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一路路口以西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被害人杨某甲拉的人力车(被害人刘某乙右侧推)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杨某甲胸部7肋骨骨折”(经鉴定,伤情为轻伤)、刘某乙倒地后头枕部皮下血肿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8日8时许,被害人刘某乙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因外伤后左右肺动脉血栓栓塞导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金某拨打了报警电话。经哈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金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向被害人亲属赔偿经济损失36000元。另查明,被害人杨某甲、刘某乙为夫妻关系,被害人刘某乙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母亲。被告人金某因此次交通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与杨某甲、黄某甲、黄某乙已达成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痕迹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轻伤、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金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金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因此次交通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杨某甲、黄某甲、黄某乙达成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阿依夏木·托呼逊审 判 员 徐   林   东代理审判员 史   妙   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石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