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禹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路玉山与路玉明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民初字第1017号原告:路玉山被告:路玉明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相邻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路玉山的撤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王学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金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