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纳家电子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上海纳家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814号原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兆禧。原告: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兆禧。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健雅。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乃钢。被告:上海纳家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凤刚。原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网络公司)、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技术公司)为与被告上海纳家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家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猫网络公司、天猫技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健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纳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猫网络公司、天猫技术公司起诉称:2013年1月14日,原、被告就被告在天猫商城(www.tmall.com)上开设“西部数码赞奇专卖店”店铺(http://wdzanqi.tmall.com)事宜签订了《天猫服务条款》,协议约定了被告开设的“西部数据赞奇专卖店”店铺保底销售额为5000万元,无论是否达到该销售额,被告均需向原告支付保底技术服务费750000元,超出保底销售额部分,需按双方约定的比例额外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协议终止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技术服务费为750000元,扣除被告在协议期间实际已支付的技术服务费193665.86元、预缴的履约保证金375000元、支付宝账户余额3213.71元及店铺保证金50000元后,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128120.43元。协议到期后,被告未支付该笔技术服务费,且至起诉时已经迟延一年,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权益。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纳家公司向原告天猫网络公司、天猫技术公司支付尚未履行的技术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28120.43元;二、被告纳家公司承担因未及时支付技术服务费的利息共计7687.2258元(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三、被告纳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天猫网络公司、天猫技术公司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天猫网络公司、天猫技术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15551号公证书、天猫服务条款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天猫服务协议》和《天猫服务条款》、双方为网络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2.二原告出具的被告2013年度实际缴纳技术服务费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实际只缴纳技术服务费193665.86元的事实。3.二原告出具的未缴纳技术服务费划扣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依据合同划扣了被告履约保证金375000元、支付宝余额3213.71元及保证金50000元的事实。被告纳家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天猫网络公司、天猫技术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天猫网络公司、天猫技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1,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3,虽系二原告单方出具,但是被告并未到庭提交相反证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用以证明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4日,纳家公司与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签订《天猫服务条款》一份,约定由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为纳家公司提供网络信息服务、积分推广服务、二级域名服务等服务,天猫服务账户为“西部数据赞奇专卖店”,服务期限自服务开通之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其中网络信息服务对应的技术服务费收取标准为成交额小于等于5000万元,按费率1.5%计算,大于5000万元按费率1.25%计算,同时约定保底成交额为5000万元,保底技术服务费为750000元,无论纳家公司在协议期内是否实际完成保底成交额,均应当在协议终止时结算保底技术服务费,如已收取的实施划扣部分技术服务费小于保底技术服务费,纳家公司应当在本协议终止后的10个工作日内补足;纳家公司应当在服务开通之前授权天猫技术公司通知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划扣纳家公司支付宝账户内的本条款项下的履约保证金375000元,本条款终止时,如纳家公司已向天猫技术公司支付的技术服务费小于保底技术服务费,纳家公司应当在本条款终止后的10个工作日内补充,否则纳家公司同意天猫技术公司通知支付宝(中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直接将不足部分从纳家公司支付宝账户扣划至天猫技术公司支付宝账户。服务期限届满后,天猫技术公司已经实施划扣的技术服务费合计193665.86元,因纳家公司未缴足保底技术服务费,天猫技术公司先后又通过支付宝(中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划扣纳家公司履约保证金375000元、支付宝余额3213.71元和店铺保证金50000元。庭审中,天猫网络公司、天猫技术公司明确上述四项费用的收取方为天猫技术公司,且明确涉案技术服务费应由天猫技术公司收取。本院认为:原告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与被告纳家公司签订的《天猫服务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条款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服务条款约定,无论纳家公司在协议期内是否实际完成保底成交额,均应当在协议终止时结算保底技术服务费750000元。现原告天猫技术公司主张被告纳家公司支付剩余技术服务费,被告纳家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按照服务条款约定足额缴纳保底技术服务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应由原告天猫技术公司收取涉案技术服务费,故对原告天猫技术公司主张被告纳家公司支付剩余技术服务费128120.4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天猫网络公司主张支付剩余技术服务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纳家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128120.43元;二、驳回原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62元,由被告上海纳家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62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沈宇珍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王寿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盛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