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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歙民一初字第00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汪小勇与方小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0929号原告:汪小勇,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歙县,经常居住地歙县。被告:方小军,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歙县。原告汪小勇诉被告方小军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周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小勇诉称:原告于2006年10月18日通过拍卖方式取得了歙县徽城镇新南街89-3号的房地产产权,面积约为423㎡,但未办理房地产产权证。2008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原告将上述房地产转让给被告开发建设,约定转让价22.5万元,被告应当在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原告10万元,余款在被告开发竣工之后,以一套房屋折抵给付原告。然而被告未给付原告10万元,也未办理相关房地产开发手续,致使原告受到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均无结果。2015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短信,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不然将依法解除协议,并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未予答复。现诉请判令解除双方于2008年11月27日签订的协议,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5万元。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我已给付原告转让费10万元,且我对房屋进行了部分拆迁,又设计了图纸,后因拆迁同他人发生纠纷,现在开发已不可能。我不同意解除协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被告是否支付了原告房地产转让费10万元?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否应解除?被告是否应赔偿5万元违约金?本院认为:一、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被告应当在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原告房地产转让费10万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了10万元,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已支付10万元转让费的抗辩不予采信;二、原告通过拍卖方式取得歙县徽城镇新南街89-3号的房地产产权,原告虽在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协议,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仍具有合同效力。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于签订合同之日未履行给付原告10万元债务的义务,之日六年余被告怠于开发,未办理房地产开发的相关审批手续,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以自己的行为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能履行合同,故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7日签订的协议应予解除。原被告在协议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原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所受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万元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汪小勇与被告方小军于2008年11月27日签订的协议;二、驳回原告汪小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汪小勇承担25元,被告方小军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周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邢江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