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秦商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洪武支行与被告江苏省物资集团总公司、江苏省物资集团总公司进出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11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洪武支行,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南路325号。代表人黄正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春华,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洪武支行职员。被告江苏省物资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283号。法定代表人朱银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本阳,男,江苏省物资集团总公司职员。被告江苏省物资集团总公司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283号。代表人胡惟国,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洪武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洪武支行)与被告江苏省物资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省物资集团)、江苏省物资集团总公司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省物资集团进出口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农行洪武支行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2日、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洪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华、被告省物资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侯本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省物资集团进出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洪武支行诉称,1998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行洪武支行向省物资集团发放贷款700万元,期限自1998年11月3日至1999年6月3日,月利率6.3525‰,按季付息。省物资集团进出口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农行洪武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省物资集团在贷款到期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农行洪武支行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省物资集团、省物资集团进出口公司向农行洪武支行支付贷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792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56%计算);2、省物资集团、省物资集团进出口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省物资集团辩称,被告因经营不善已停业十余年,无还款能力。原告主张的利息利率过高,对其他没有意见。被告省物资集团进出口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3日,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阳光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阳光支行)与借款人省物资集团、保证人省物资集团进出口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省物资集团向农行阳光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700万元,贷款期限自1998年11月3日起至1999年6月3日止;利率为月息6.3525‰,按季计收利息(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借款人未按时向贷款人付息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1998年11月3日至2001年6月3日,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农行阳光支行向省物资集团发放贷款700万元。借款期间届满,省物资集团未归还贷款。农行城北支行在公证机关公证下分别于2001年3月12日、2001年9月19日、2002年9月13日、2004年4月23日向省物资集团邮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贷款;于2001年5月17日、2002年8月30日、2003年2月18日向省物资集团进出口公司邮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省物资集团进出口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农行洪武支行在公证机关公证下分别于2006年2月27日、2007年5月29日、2009年1月12日、2010年9月14日、2012年1月10日、2013年5月8日、2014年5月12日向省物资集团邮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贷款;于2005年2月7日、2006年3月16日、2007年5月29日、2009年1月12日、2010年9月14日、2012年1月10日、2013年4月15日、2014年5月12日向省物资集团进出口公司邮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省物资集团进出口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省物资集团进出口公司系省物资集团开办的分支机构。1999年3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作出《关于省分行直属对外营业机构划由省分行营业部管理的通知》苏农银函(1999)71号文件,通知阳光支行等划由省分行营业部(原南京市分行)管理,并由城东支行接收。2004年8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办公室发布《关于营业部城郊支行不良资产分账经营集中清收划转情况的通报》农银苏营办(2004)209号文件,规定自2004年7月末,由省分行营业部洪武支行接收城北、玄武、新街口、城南、雨花、城东、大厂、浦口等8家支行的四级分类中的不良资产。原属城东支行的江苏省物资集团总公司的不良资产包含在其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根据苏农银函(1999)71号文件精神,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阳光支行于1999年3月划由我行管理,后因机构调整,我行于1999年10月将原阳光支行所有不良贷款划转至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城北支行管理,上述贷款的清收、诉讼等事宜于划转之日起均由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城北支行负责处理直到划至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洪武支行”。庭审中,农行洪武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逾期贷款应按年利率7.56%计算,提交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文号为银发(1999)77号文件,以及《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文号为银发(1999)192号文件。《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二十五条规定,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计收复利。《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第六条规定,金融机构(不含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由现行的日利率万分之三(折年率为10.8%)降为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折年率为7.56%)。省物资集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对农行洪武支行主张的逾期贷款按年利率7.56%计算没有异议。审理中,农行洪武支行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委托资产处置系统对于省物资集团700万元贷款利息试算单,证明截至2015年3月20日,省物资集团尚欠农行阳光支行贷款本金700万元、利息792万元,省物资集团对此亦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公证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情况说明、《关于营业部城郊支行不良资产分账经营集中清收划转情况的通报》、《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非按揭贷款利息试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农行阳光支行与省物资集团、省物资集团进出口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农行阳光支行按照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省物资集团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分支机构不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分支机构所为的经营管理活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最终都将归属于法人。农行阳光支行、农行城北支行、农行洪武支行均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办的分支机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规章管理制度赋予各分支机构一定的经营管理权限,农行省分行营业部作为管理行,将下级分支机构发放的贷款收贷进行调整未增加债务人的责任,故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下文确定由省分行营业部洪武支行接收案涉贷款,并无不当,各分行据此实施的追偿行为合法有效;省分行营业部洪武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主体适格。省物资集团对逾期贷款按年利率7.56%计算及截至2015年3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700万元、利息792万元不持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农行城北支行、农行洪武支行定期向省物资集团催要借款主张债权,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故农行洪武支行要求省物资集团偿还贷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省物资集团进出口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截止2001年6月3日届满,农行城北支行于2001年5月17日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省物资集团进出口公司主张权利,并在此后多次向省物资集团进出口公司发函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故农行洪武支行要求省物资集团进出口公司对省物资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省物资集团进出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物资集团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洪武支行支付贷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3月20日为792万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5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江苏省物资集团总公司进出口公司对上述第一条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1320元,由被告江苏省物资集团总公司、江苏省物资集团总公司进出口公司负担(被告江苏省物资集团总公司、江苏省物资集团总公司进出口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洪武支行向本院预交,被告江苏省物资集团总公司、江苏省物资集团总公司进出口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洪武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余红蔓人民陪审员  朱士贵人民陪审员  杨慧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大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