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焦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左月超与杨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焦民初字第1205号原告:左月超,男,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殷红燕,齐河县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孟林,男,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张红,齐河县焦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左月超诉被告杨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思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月超及委托代理人殷红燕,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日,被告杨孟林向我借款50000元,并口头约定了借款利率。上述借款经过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更没有收到借款,我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我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因为给陈庆明提供担保,原告让我出具的。2014年8月2日,陈庆明让我给他担保,陈庆明把我带到原告的车上,原告让我在陈庆明的名字后面签名,我签完以后,原告又让我写了这张借条。因此我并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更不存在约定利息的事。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被告杨孟林向原告左月超借告款50000元。被告杨孟林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上述借款经过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左月超主张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及借款月利率为20‰,但是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杨孟林辩称此笔借款并不存在,其实是为陈庆明担保的借款。被告杨孟林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2015年5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孟林在原告左月超处借款体5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上述借款经过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因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率,因此原告要求利息损失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孟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左月超借款5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以本金50000元为准,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孟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思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松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