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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3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21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3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莲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其住处,为吸毒人员夏某某(另处)吸食冰毒提供场所。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夏某某的证言,尿检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资料、劣迹材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两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坦白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有违法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饶伊蕾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