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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梅桂洋与肖明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桂洋,肖民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129号原告梅桂洋,男,26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矫贵礼,男。被告肖民忠,男,47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宋深博,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桂洋与被告肖明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桂洋及委托代理人矫贵礼,被告肖明忠及委托代理人宋深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日原、被告协商承包仙阁缘酒店厨房一事,工资以35,000.00元达成一致。6月9日开始接手,6月10日开始计算工资,直至2014年12月16日,被告拖欠工资为46376.00元,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承担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是在我饭店工作过,但不是承包后厨,也不是承包费35000.00元,我们不欠他工资。给原告的工资每月5000.00元,原告是我们委任的后厨管理人员,由其管理厨房,根据饭店效益,被告给原告后厨的工资,由原告确定给其余十个人进行工资分配,额度由原告做主。现在不欠原告工资。原告在我饭店工作的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至12月16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并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请求及已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原、被告之间是否是承包关系?2、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劳动报酬?其额度为多少?原告主张,其承包被告酒店的厨房,被告尚欠其工资46376.00元被告主张,现已不欠原告工资,不同意给付。原、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证人马杨出庭证实:我和原、被告2014年6月2日,在太谷足浴协商,约定承包厨房的工资35000.00元,其中代干大排档。大排档和这35000.00元的工资没关系,大排档干多长时间没有明确。厨房其他人员的开资都由原告负责,在这35000.00元内。我与原被告是朋友,是我介绍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并且我们是一起谈的后厨承包的事宜,就是上述所说的内容。被告质证意见:我们开始约定的是28000.00元,因为要干大排档,需要增加人,所以原告要35000.00元,我没有确定,我说根据效益再定具体数额。证人只能证明他们三人曾经商量过,但具体数字最后没有落实。2、原告证人丁子轩出庭证实:我是仙阁缘的凉菜厨师,我是2014年6月9日接管厨房的,6月10日开始正式工作的,原告承包的厨房,35000.00元一个月,找我去工作,原告按照每月4000.00元的工资给我开资。后来生意不景气,被告拖欠原告工资52天,被告2015年1月30日把原告应该付给我的工资替原告已经结清了,正常应该给我6900.00元,实际给了我5900.00元,因为原告已经预支给我了1000.00元,从其中扣除了,原、被告都不欠我工资了。被告说那1000.00元他和原告算。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1.证人和原告是合作关系,他的证言效力低。2.从这件事可以证实,被告是丁子轩的雇佣者,而且我欠他的工资就是5930.00元,他收的也是5930.00元,不存在从原告处预支的情况,我们不认可。3、原告证人孟繁凯出庭证实:我是7月4日在仙阁缘正式上班的,原告是承包人,马杨是中间人,原告与被告商定为每个月35000.00元。到11月28日,我就离职了。走的时候一个月工资未结,被告把我的工资3500.00元结清了。每个月都是固定的3200.00元。后期经过洽谈长了300.00元,开了一个月的3500.00元的工资。被告质证意见:她的每个月的工资都是正常开。4、原告证人李玮出庭证实:原告是以每月35000.00元的价格承包被告饭店的厨房。后期原告给我垫付工资1000.00元。没有按照效益开过工资。被告质证意见:1.证人和原告是合作关系,他的证言效力低。2.我们已经不欠他工资了。5、原告陈述,被告应付工资6个月零7天,每月按35000.00元计算,即218166.00元,已付工资147500.00元,未付工资70666.00元,后来经过劳动仲裁部门的调解,被告分别将下面的厨师的工资欠额给支付了,共计24490.00元,但我的没有支付。休假半天扣除600.00元,尚欠46376.00元。6、被告提交2014年7月15日收据一张。证明:6月10日至7月10日包厨房及大排档工资35000.00元,扣除抵押金17500.00元,实发17500.00元。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7、被告提交2014年8月10日收据一张。证明:7月10日至8月10日包厨房及大排档工资35000.00元。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8、被告提交2014年9月10日收据一张。证明:8月10日至9月10日包厨房及大排档工资35000.00元。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9、被告提交2014年10月12日收据一张。证明:9月10日至10月10日包厨房及大排档工资35000.00元。上述工资均为原告领取。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10、提交2014年11月14日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收到10000.00元。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11、被告提交2014年11月22日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收到3000.00元。原:没有异议。12、被告陈述,另外,我给付了原告2500.00元以及32000.00元各一次,没有收据。原告质证意见:认可收到2500.00元,32000.00元没有收到,我还收到一个2000.00元没有条。13、提交收据14张。证明:直接给员工工资31674.00元。原告:认可23496.00元,另外的于树梅、杨忠刚、马永芳、李洋的这五张条即8178.00元的条我不认可,但我认可除李洋之外的其他人,被告为我垫付的这三人的款项7896.00元。14、被告证人杨忠刚出庭证实:我来证明老板给我开资了,我是6月12日进的厨房,一直到12月16日,每个月的工资老板都给我开了。11月份的工资是老板要给开工资,原告在集安,后来被告有事走了,第二天晚上给我们开的工资。以前每个月开资是原告找被告要,然后原告给我开资。集安那次开资,没有看到被告给原告钱,不清楚给开的工资是不是老板给原告的。原告无质证意见。15、被告证人于淑梅出庭证实:我来证明老板给我开资了,其他的我不知道。我从6月20日开始工作,开始是原告给我开工资,后来补工资是被告给我开的。原告无质证意见。16、被告证人马永芳出庭证实:我来证明我是11月22日开始工作的,我干了9天,原告说被告给了10000.00元,给我开了1000.00元,12月16日原告就不干了,之前的工资被告给我补齐了。12月7日那天晚上我们等着原告开资,因原告不在,无法开资,后来原告回来了,被告又走了,第二天晚上开资了。原告无质证意见。17、原告提交银行取款单一份。证明:我从家里拿钱了,给我底下的人垫付工资200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这个只是证明他在2014年11月13日分五次取了10000.00元钱,但是姓名不是原告本人,不能证明其父亲取的钱是给下面的人开资。18、原告证人宋桂兰出庭证实:我来证实去年11月份我去原告家里买酱,看见原告的母亲用皮筋捆了两捆钱给原告,让他数,原告说不用数,原告的母亲说母子也得清楚。被告质证意见:她说她看到的钱是10000.00元左右,我认为这事需要把原告的父母都找来,如果法院不找,我就申请公安介入,如果原告继续弄虚作假,有诬告的罪责,我会追究他的刑事责任。19、原告证人沈振出庭证实:我来证实2014年11月份左右我饭店老板让我们出新菜,我找原告商量,让他帮我出出菜,正好他有事,他就拉我去一高中他妈那,我俩一起进去,不知道什么原因,他妈给他拿了两沓钱,走的同时,他说给原告开资,我说那你有事就改天再说吧,我就走了。被告质证意见:他说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这个钱就是用于开资的。20、被告提交原告写的上告信(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撒谎,他说我每个月没给他开完资,又开下个月的资,每个月都欠点,总是欠。我欠他工资,没有他跟我要的过程。后来我的员工都来找我,我把工资都开完了,有一个员工说我没给他钱,差20000.00元,有必要的话,我保留申请公安介入的权利,是否构成诈骗。他写的我一直欠他钱,他一直垫钱,没有经过我的同意,我没有认可,也没有打条,他就给别人开资,我不知道他给的什么钱,给没给钱,缺少我认同的过程,我不认可,他没有跟我追债的过程。他只是抓住我没给他打一个条的事情。他的上告信都是撒谎。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是他没看懂,6月份的工资是每个月35000.00元,押了半个月的工资17500.00元,当时我说底下人不够开,我又借了7000.00元,到7月份开资就给我扣出去了,开了28000.00元。他说每个月都欠工资,但是我写了9、10月份都是开的满工资,到后期陆陆续续就欠工资了。他说我为什么垫钱,因为我是承包的,上面不给我钱,我必须得保证我底下的员工我给开工资,要不底下的人就没法干了。21、被告证人马永芳出庭证实:我来证实,我是11月22日来仙阁缘打工的,到12月份,原告给我开了9天工资,1000.00元,当时他说老板给预支了10000.00元,每个人给预支1000.00元。到后来原告就撤出了,我就不知道了。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马杨系与原、被告朋友关系,其证明被告经营酒店,经其介绍并参与协商承包酒店厨房工作事宜,故本院采信。证人丁子轩、孟繁凯、李玮均为原告承包酒店厨房工作,且能证明承包工资额度,具有客观性,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银行取款单及证人宋桂兰、沈振的证实关联,能证明原告在其母亲处取款2万元的事实,本院采信。被告提供的收据,原告无异议,本院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杨忠刚、于淑梅、马永芳的证实,原告无质证意见或无异议,本院采信。被告提供的原告的上告信,原告无异议,本院采信。经过庭审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劳务合同关系。双方经马扬介绍,2014年6月10日始,原告承包被告经营的酒店的厨房,约定月工资3500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12月16日,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支付原告6月10日至7月10日承包厨房及大排档工资35000.00元,扣除抵押金17500.00元,实发17500.00元;2014年8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7月10日至8月10日承包厨房及大排档工资35000.00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8月10日至9月10日承包厨房及大排档工资35000.00元;2014年10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9月10日至10月10日承包厨房及大排档工资35000.00元;2014年11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000.00元;2014年11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000.00元;之后被告又两次支付原告工资2500.00元、2000.00元;而后原告等承包厨房的雇员去劳动部门信访,被告直接支付给其他雇员工资31674.00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资171674.00元。原告承包6个月零7天期间应得工资为218166.00元,扣除原告等人半天休假600.00元及已经支付的171674.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5892.00元。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抗辩,本院评判如下: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工资46376.00元,被告应当给付。被告认为,其已不欠原告工资,故不同意给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被告系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合同是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抗辩主张,原告与其非承包关系。证人马扬作为双方的介绍人证实,双方系大包厨房,约定了承包工资为月35000.00元;双方提供的证人均能证实原告承包厨房的事实;从被告的陈述及工资支付角度看,工资由被告支付原告,再由原告向其他厨房员工发放,工资额由原告确定;从原告为被告出具的领取工资的收据看,也明确了承包厨房的内容,故双方系承包关系。被告抗辩主张双方约定月工资为28000.00元,代从事大排档经营月工资才为35000.00元,大排档实际经营2个月。证人马扬已经证实双方约定的月工资为35000.00元;另从各收据的关联性角度,原告承包开始,大排档经营期仅为2个月,而被告连续4个月支付原告的工资均为35000.00元,与被告抗辩相矛盾,故认定月承包工资为35000.00元。被告抗辩主张其另支付了原告32000.00元,原告未出具收据。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供的证人也未能证明该款已经支付了原告,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根据双方举证、质证、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6月10日开始承包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的工资,被告均按照每月35000.00元支付的(6-7月扣留了17500.00元的抵押金)。被告在11月份支付的工资额为10000.00元、3000.00元、2500.00元、2000.00元,计17500.00元。如果被告主张另支付了32000.00元成立,那么,被告11月份支付的工资就已超过每月35000.00元的标准,同时,根据被告在2014年12月16日双方解除合同后,经劳动部门干预,又直接支付给原告承包期间厨房其他雇员的工资31674.00元这一事实,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承包期间工资的事实成立,也可验证原告借款支付工资的事实,故被告主张另支付原告3200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工资45892.00元的民事责任。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明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梅桂洋工资45,892.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原告负担550.00元,被告负担1,000.00元。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雷审 判 员  张晓云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一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