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XX新区瑞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XX新区瑞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锦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164号原告锦州XX新区瑞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韩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友,系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永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锦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表人蒋忠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锦州XX新区瑞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XX新区瑞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苏永馥、被告锦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XX新区瑞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被告锦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两次向原告共借款600万元人民币,其中2014年1月4日借款300万元,合同约定月利息2.5%,借期三个月,此笔借款由王伟担保,可展期,展期执行借期内的利率,逾期还款可加收贷款利率50%的罚息。合同还约定发生纠纷“可以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展期后被告偿付利息至2015年4月4日,此后拒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第二笔借款300万元发生在2014年1月21日,除月利息约定为2%外,其余条款与第一笔借款完全相同。该笔借款经展期被告履行了给付利息的义务至2015年3月21日,此后拒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为此诉讼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两笔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和罚息795000元(其中第一笔借款300万元利息和罚息从2015年4月5日计起暂计算到2015年7月27日为420000元,第一笔利息是月息2.5%加上罚息50%,相当于每月总计为3.75%。第二笔借款300万元的利息和罚息自2015年3月22日计起暂计算到2015年7月27日为375000元,第二笔利息约定利息为2%加上罚息50%,相当于每月总计为3%);2、如果被告不能履行给付以上两笔借款利息应计算到实际履行给付之日止;3、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全部费用(含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锦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借款的数额并非是原告所诉的600万元,实际的借款数额为532.5万元;2、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的标准超过了法律允许的标准,超过部分法院不应给予支持;3、被告在借款后陆续按照600万元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实际借款应为532.5万元,多支付的利息部分应视为偿还了一部分本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原告锦州XX新区瑞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锦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4月4日止;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借款利率:月25‰;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逾期归还借款的,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其他约定如果此笔贷款借款人无法偿还,将由担保人王伟偿还。王伟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日被告收到原告通过锦州银行转账的268.5万元,原告预扣31.5万元作为利息。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4月21日止;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借款利率:月20‰;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逾期归还借款的,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收到原告通过锦州银行转账的264万元,原告预扣36万元作为利息。两份借款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口头约定将该两份借款合同予以展期,被告给付2014年1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利息至2015年4月4日,给付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利息至2015年3月21日,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锦州银行存、取款回单、借款凭证、锦州银行账户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锦州XX新区瑞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借款本金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600元计算还是实际汇款的532.5万元计算问题,因法律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故借款本金应按照原告实际汇款金额532.5万元确定。第二、被告按本金600万元给付的利息超出按实际汇款金额532.5万元所应付利息的部分是否应折抵本金,因被告已给付的利息是其自愿履行的行为,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故被告已给付的利息本案不予调整。第三、原告主张的利息和罚息是否应给付,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既约定借款利息又约定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两项之和已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锦州XX新区瑞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8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5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锦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锦州XX新区瑞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2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锦州XX新区瑞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65元,由原告锦州XX新区瑞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9169元,被告锦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19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锦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华人民陪审员 赵 艳人民陪审员 蔡文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