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一)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覃显宗与覃华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一)字第640号原告覃显宗。被告覃华凤。原告覃显宗诉被告覃华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乔栎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兰学军、覃艳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显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华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显宗诉称,2013年2月6日下午,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喜来车行租用桂B×××××小轿车。同年3月9号下午,被告换租桂B×××××小轿车。同年4月上旬,被告在柳南区西堤路酒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子损坏。本次事故车子修理费用28000元,车辆被扣12分,罚款1000元,后因逾期不交罚款加罚滞纳金1000元,共计2000元。原告经向被告追索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8000元及违章罚款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覃显宗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欠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欠原告修理费。被告覃华凤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13日,覃华凤出具《欠条》一份交由覃显宗收执,载明覃华凤欠覃显宗小轿车桂B×××××修理费等所有费用共30000元,2013年7月13日先给2000元,余款28000元在2014年春节前结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已按《欠条》约定支付过2000元的维修费,现尚欠28000元。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桂B×××××修理费30000元,并于2013年7月13日已向原告支付2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笔录为凭,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28000元而未偿还的事实成立。对于违章罚款2000元,原告主张因被告驾驶桂B×××××车辆导致违章罚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罚款真实发生且与被告具有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章罚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华凤向原告覃显宗偿还28000元。二、驳回原告覃显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显宗负担。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乔栎静人民陪审员兰学军人民陪审员覃艳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罗瑛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