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0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北京市金厚普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市金厚普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欧亚德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14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金厚普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地区竹木厂村。法定代表人:吴大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贺民,男,汉族,1953年4月7日出生,北京市金厚普科贸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欧亚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西沙各庄村。法定代表人:王召山,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北京市金厚普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厚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欧亚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8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厚普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金厚普公司与欧亚德公司签订的《土地合作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限超过二十年的部分无效,超出了欧亚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且与已生效的法院判决相矛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金厚普公司与欧亚德公司签订的《土地合作协议书》是基于欧亚德公司承包的农村土地,金厚普公司获得土地使用权是属于通过合法的土地流转方式租赁而来,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其流转期限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综上,金厚普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金厚普公司主张其与欧亚德公司签订的《土地合作协议书》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租赁期限的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二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综上,金厚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市金厚普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 洋代理审判员 张雅政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思维书 记 员 姜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