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商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山东新煤方舟科技有限公司与阜新市清河门区兴舟煤矿、阜新市清河门区河西镇第八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煤方舟科技有限公司,阜新市清河门区河西镇第八煤矿,阜新市清河门区兴舟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1196号原告山东新煤方舟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委托代理人李力永。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河西镇第八煤矿。法定代表人冯加平。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兴舟煤矿。法定代表人杜兴舟。原告山东新煤方舟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兴舟煤矿、阜新市清河门区河西镇第八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力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河西镇第八煤矿、阜新市清河门区兴舟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兴舟煤矿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永久避难硐室2套,总价款人民币15.4万元,质保期为6个月,付款方式未约定;后追加配件1套,无合同价格4.2万;2013年11月25日,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河西镇第八煤矿出具澄清函,原阜新市清河门区兴舟煤矿变更为阜新市清河门区河西镇第八煤矿。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现仍欠原告103650元货款未付,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该剩余货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综上,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付,实属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03650元并赔偿损失467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河西镇第八煤矿未答辩。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兴舟煤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兴舟煤矿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记载:甲方(出卖人)山东新煤机械有限公司乙方(买受人)阜新市清河门区兴舟煤矿,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的永久避难硐室2套,共计价款为154000元;质保期为6个月,质保期自到货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内质量“三包”;违约责任为逾期付款承担总货款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甲、乙双方并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货物等义务。后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兴舟煤矿追加配件1套,货物价格为4.2万。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兴舟煤矿支付92350元款项后,尚欠原告货款103650元未付。2013年11月25日,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河西镇第八煤矿为原告出具澄清函一份,主要内容为:“致:山东新煤方舟科技有限公司:因2013年6月20日,由山东新煤方舟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阜新市清河门区兴舟煤矿(乙方)签订永久避难硐室(实为配件)2套,单价7.7万元,总价15.4万元合同,与后续阜新市清河门区兴舟煤矿订购山东新煤方舟科技有限公司避难硐室配件1套(无合同,价格4.2万元)(以上合同物资均已收到并安装完成)要求开票,开票购货单位由阜新市清河门区兴舟煤矿变更为阜新市清河门区河西镇第八煤矿,特此澄清,后附开票内容与开票信息。阜新市清河门区兴舟煤矿、阜新市清河门区河西镇第八煤矿均加盖公章。2013年11月25日。”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配置清单、澄清函、发票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证实,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兴舟煤矿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具体,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提供货物等义务,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兴舟煤矿在收到货物后,亦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兴舟煤矿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03650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日3‰计算违约金过高,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013年3月6日,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河西镇第八煤矿为原告出具澄清函,并不能够证实阜新市清河门区兴舟煤矿与阜新市清河门区河西镇第八煤矿属同一公司。原告请求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河西镇第八煤矿共同清偿剩余货款10365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兴舟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新煤方舟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3650元。二、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兴舟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新煤方舟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本金10365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山东新煤方舟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建伟人民陪审员  牛金月人民陪审员  高 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坤—1— 来源:百度“”